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60號
CYDV,109,監宣,36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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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李欣容


關 係 人 李蕭嫦娥



李裕隆


李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欣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裕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欣容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李裕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欣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80年 起因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身心障 礙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凱為共同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裕隆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李欣容?)是。」、「(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 嗎?)醫院。」、「(指聲請人)(他是你什麼人?)妹妹 。」、「(你今年幾歲?)56。」、「(你住哪裡?)嘉義 市○○街00號。」、「(為何一直去掛失身分證?)聲請人利 用我住院的期間,把我存簿、證件拿走,我怕錢都被聲請人 拿走。」(本院110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再經司徒惠禎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 情起伏不定,經常呈現妄想性思考內容及幻聽幻覺,對於現 實之判斷能力有明顯之障礙,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關係 人李蕭嫦娥,及其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隆李裕凱等人,聲請人李淑惠及關係人李裕凱願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裕隆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隆李裕凱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李裕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李淑惠、關係人李裕凱 既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李裕 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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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