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明慧
相 對 人 張文祥
關 係 人 張萬秀連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蕭英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文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明慧(女,民國00年0月0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祥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致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 對人之配偶張萬秀連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不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請法院另行指定嘉義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雙 眼睜開,對叫喚未有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嚴重 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 無法回應,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0年2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併參相對人設籍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主管機 關,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