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丁麗琴
相 對 人 丁訓法
關 係 人 丁呂蜜
丁意璇
丁福安
丁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訓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丁意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訓 法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呂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訓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3日因腦血管疾病,致不能處理事務,相對人於109年9 月至同年12月失能期間,均為聲請人照護、陪同就醫;聲 請人於109年7月間發現外籍看護有喝斥相對人之情形,聲請 人乃解聘外籍看護,關係人丁意璇於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期 間,僅兩週探視相對人一次,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呂 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關係人丁意璇表示聲請人於外籍看護照護 相對人期間,未經溝通或通知,即私自解聘外籍看護,又於 109年12月間,與關係人丁呂蜜共同遺棄相對人,不同意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福安、丁福光表示相 對人常年為關係人丁意璇照顧,聲請人經年在境外工作,近 1年乃因疫情回國,且曾在關係人丁意璇、丁福安、丁福光 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並辦理貸 款,聲請人非監護人之合適人選,應選任丁意璇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丁呂蜜陳述表示當初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出錢出力,關係人丁意璇、丁福安、丁福光係最近 1、2個月才出來照顧相對人,不同意由丁意璇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丁 呂蜜為何人?)我太太」、「(問:丁麗琴為何人?)我女 兒」、「(問:現在為民國幾年?)未回答」、「(問:現 任總統為何人?)未回答」、「(問:今日為星期幾?)未 回答」、「(問:現在為白天或晚上?)下午」、「(問 :你有幾名子女?)4個」、「(問:知否目前身處於何處 )榮民醫院」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 醫師司徒惠禎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腦血管病變多 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有失智之現象,記憶力及定向感不 佳,整體狀況起起伏伏,但大多時間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等語 ,此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次查:
(一)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指定為丁呂蜜 乙節,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意璇、丁福安、丁福光均無意見 ;然就監護人人選,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呂蜜主張應由聲請 人擔任,關係人丁意璇則不同意,關係人丁福安、丁福光 表示應由關係人丁意璇擔任,各方意見不一致,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本院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 官)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進行會談,並據家 調官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47號卷 第3至6頁):
1、工作及經濟狀況:丁麗琴從事外商貿易,在香港工作近30 年,108年反送中,8月回台居住,109年因疫情關係,現 持續在家工作,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前 約每年2、3百萬元),公司仍持續經營,後續倘去香港可 能也不會停留太久,客戶走了就回台。丁意璇為新營行政 人員,工時為早上8點20分到下午5點20分,固定休週末, 日薪1200元。丁福安做工,工時不一定,月入2、3萬。丁 福光為計程車司機,工時彈性,月入3、4萬。 2、照顧狀況:
(1)過往照顧史:丁麗琴表示相對人由外勞照顧1、20年,中 風、行動不便,109年過年前,相對人尚可自己倚著拐杖 行走,外勞處理餐食,扶著相對人行動或推輪椅、幫相對 人洗澡,回診原係手足協調誰有空就誰帶,基本上是丁福 光或丁麗琴處理,丁意璇偶爾會去。109年過完年發現相 對人消痩、吃不下,叫丁福光帶相對人就醫,丁福光無作 為,丁麗琴煲湯請外勞弄給相對人吃,相對人原只插尿 管,109年9月18日回診,醫生說相對人再不吃,要強迫灌 食,不然會器官衰竭,故109 年10月插鼻胃管。丁意璇表 示過往相對人中風住老家,不願意住安養中心,由外勞照 顧1 、20年,以前相對人回診,係丁意璇跟丁福光互相協 調載父就醫,外勞會幫忙,丁麗琴有回台灣也會帶相對人 回診。相對人108 年還可以行走,外勞煮好飯,相對人會 坐在桌前吃,講話有精神,可坐沙發活動手,外勞離開後 ,父狀況不斷變差,手腳開始、沒精神,坐著一直低頭, 沒有食慾、消痩不吃,以前胃口很好,後需要人餵食、插
鼻胃管。
(2)外勞事宜:丁麗琴表示以前外勞都是由丁麗琴找尋、聯繫 並負擔仲介費用,但之前丁麗琴不在台灣,故係丁意璇當 雇主,然外勞有何狀況,例如外勞沒帶鑰匙,聯繫丁意璇 未果,仲介仍係找丁麗琴處理,故最後一任外勞便係丁麗 琴自己當雇主。109 年3、4月發現該外勞對相對人態度惡 劣,手指著罵相對人,白天玩手機,晚上放著相對人逕自 外出,外勞不睡房間,跑去睡客廳沙發,相對人呼喊不 著,要移動到客廳去叫就跌倒,7月時丁麗琴聯絡手足, 但手足都不作為,跟仲介反應也未改善,109年9月2日請 外勞離開,請台灣看護,並請母聯絡手足,共同分擔費用 ,手足掛電話,說為何要趕走外勞;其餘手足表示過往丁 麗琴在香港,故起初係丁意璇當雇主,外勞有何狀況都會 聯絡丁意璇,最後一任外勞才係由丁麗琴當雇主,亦將相 對人存簿交給丁麗琴,以支應外勞費用,丁麗琴會找外勞 麻煩,有看到外勞推父,係很錯愕,但認為應好好溝通, 而不是用故意拖欠外勞薪水、找碴的方式,該外勞照顧父 兩年多,原本都顧得好好的,是顧得最好的一任,109年9 月下旬丁麗琴趕走外勞,認為外勞顧不好,積欠外勞18天 薪水,逕自請台灣看護顧,要求手足每人每月拿兩萬元予 母,手足無法負擔。
(3)台灣看護事宜:丁麗琴表示相對人痩到皮包骨,要把營養 補回來,相對人不願意住高雄或機構,過往請外勞經驗, 要自己帶、訓練,耗費甚多時間,且疫情影響,外勞進不 來,便請台灣看護,發現相對人三個月的藥都沒有吃,丁 麗琴便嘉義、高雄兩邊跑,帶相對人去檢查。看護費用一 週1萬6,800元,手足不共同負擔,故9月2日到12月16日之 看護費均係丁麗琴支應。手足把台灣看護當下人,刁難看 護,講話不客氣、回來吵鬧,看護會怕,丁麗琴跟看護說 倘手足不禮貌可報警,丁麗琴跟丁呂蜜回去嘉義老家住兩 週,就讓手足進來看相對人,109年12月16日丁麗琴要回 高雄,看護說不敢一個人在家,丁麗琴告訴看護,只要手 足回來就下班沒關係,倘手足沒回來,需繼續顧到手足回 來,當天丁麗琴便回高雄處理事情,丁意璇晚上回相對人 家,看護餵好飯跟藥,記錄在本子上便離開。家調官詢問 此事有無事前知會手足?丁麗琴表示手足前一天有回來, 丁麗琴沒有告訴手足,當時丁呂蜜在,丁呂蜜可能忘了說 ,手足們有事情要忙,我也要做事啊,我不可能什麼事都 不用做吧;丁意璇表示丁福安回去探視,看護不幫丁福安 開門,隔天丁意璇陪丁福安回去,叫看護開門,看護說不
敢開,要問丁麗琴,我們沒對她怎樣,丁意璇聯繫丁呂蜜 ,而後看護開門說要報警,警察問看護為何不給看,看護 說會怕,警察協調後,丁福安跟丁意璇才能進去老家,後 來丁呂蜜跟丁麗琴回老家住約兩週,手足才可以進屋探視 。家裡有監視系統,丁麗琴自行改密碼,手足便無法用手 機看家裡狀況。109年12月16日丁意璇晚上回去看相對人 ,丁麗琴及丁呂蜜已不在,看護逕自離去,丁意璇聯繫丁 呂蜜詢問為何把相對人丟著不管,丁呂蜜沒回話,卻聽到 丁呂蜜在跟丁麗琴說話,丁意璇氣憤地掛上電話,開始聯 繫找尋各種照顧資源,打遍長照、養護中心、仲介,最後 聯繫到大林祥賀,晚上10點多入住(叫救護車載相對人去 ),丁意璇跟丁福安、丁福光到院辦手續辦到晚上11、12 點,手足要離開時,相對人一直哭。
(4)照顧現況:丁麗琴表示家裡原本有監視器,丁意璇叫子拔 掉,丁麗琴這幾天忙工作,想說相對人那邊丁意璇會去安 排,前幾天請丁呂蜜聯繫手足,手足不講、不讓丁麗琴知 道相對人去向,已備案,警察聯繫手足,被手足掛電話; 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109年12月16日入住機構迄今,丁意 璇及兩子幾乎每天探視,也擔心丁麗琴知道相對人入住之 機構後會有何動作,丁麗琴去警局報案相對人失蹤,警察 打給丁意璇,丁意璇跟警察講家裡狀況並到警局銷案、留 機構資料。110年1月5日丁麗琴跟丁呂蜜有去機構,丁呂 蜜有進去看相對人。
3、過往子女探視狀況: 丁麗琴表示以前返台頻率約係1個月 1、3次或1週1次、不固定,一次在台停留3、5天或一週, 只要有回台都會去看相對人,倘相對人有生病、住院便更 頻繁回來。以去年開始來說,丁意璇約2週才回去1次,丁 福光約1個月才回去1次,丁福安應該會回去,但時間不固 定;其餘手足表示丁意璇2年多前在台中工作1年左右,之 前有工作時約每週或有休假便回去看相對人,現在新營上 班,幾乎每天都會回去,丁福光有空就回去,丁麗琴會控 制外勞,叫外勞不要讓丁福安進門,丁福安需請外勞推相 對人到土地公廟方得探視,1週回去看相對人1、2次。過 往相對人有何狀況,外勞或看護聯絡,丁意璇或丁福光便 馬上回家處理。
4、財產狀況:丁麗琴表示相對人有月退俸,郵局約每月2萬2 千元,還有台銀18%定存9萬元,原係丁麗琴保管簿子、印 鑑,109年8月底,丁意璇帶外勞跟相對人去更換,便都在 丁意璇手上,丁意璇不交出來。原外勞費用跟仲介費都是 丁麗琴負擔,係到8、9年前開始,由相對人退休俸支應外
勞費用,丁麗琴負擔仲介費及添購營養品,有何開銷大部 分是丁麗琴負擔或匯錢請丁福光處理,丁福光偶爾會添購 、願意幫忙,要請丁意璇負擔,丁意璇多會說她是嫁出去 的,丁福安在外賭博欠債,債主曾追到家裡;其餘手足表 示最後一任外勞係丁麗琴當雇主,故相對人存簿、印鑑亦 一併交由丁麗琴保管,惟丁麗琴領走錢卻未支應外勞薪水 ,故109年9月丁意璇帶著相對人跟外勞去更換,現由丁意 璇保管。相對人的終身俸支應外勞費用,4名手足都會幫 相對人添購用品。丁麗琴推相對人去鄉公所,將相對人之 房子過戶到丁麗琴名下,手足係事後才知悉。丁麗琴透過 丁呂蜜跟手足說其周轉不靈,丁意璇及丁福光均有借錢( 百萬)予以丁麗琴,丁麗琴現未還錢,認為是手足欠她的 。
5、親屬往來:丁麗琴表示去年手足關係開始緊張,以前手足 覺得丁麗琴都會處理,也無須他們出錢,提過要共同分攤 ,手足便耍賴、不回應,我聯繫,他們不會接,聯繫易生 爭執,有事都是丁呂蜜打給手足,手足也不會來關心丁呂 蜜,父母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每次都丟給我一人,丁呂 蜜有段時間住嘉義,丁呂蜜生病,大部分是跟丁麗琴一起 ,由丁麗琴照顧;其餘手足表示丁福安、丁麗琴不相往來 多年,其餘手足與丁麗琴原係有互動,丁麗琴強勢、都要 聽她的,後較係透過丁呂蜜傳話、互動,丁麗琴回台後, 認為手足都欠她。手足跟丁呂蜜互動不錯,但聊到丁麗琴 ,丁呂蜜較避而不談,丁呂蜜何事都聽從丁麗琴,丁麗琴 以丁呂蜜名義告兩子遺棄(尚需調解),告三名子女沒扶 養丁呂蜜(已與母和解,兩子每月各付3 千元,丁意璇每 月付2 千元予丁呂蜜),其實丁呂蜜有何需求,子女均願 意協助,不用透過訟訴方式。丁呂蜜早期住中埔,會去山 上摘檳榔、工作,過年過節、生病或外出開銷,手足都會 負擔,2、3年前丁呂蜜生病、無法工作,便係子女負擔開 鎖,丁呂蜜大部分住嘉義,丁福光帶丁呂蜜就醫、陪伴丁 呂蜜,倘丁麗琴回台,丁呂蜜就會自己去高雄找丁麗琴, 丁呂蜜有去香港住1、2年,後來丁麗琴返台,丁呂蜜便隨 丁麗琴居住高雄。
6、監護意願:丁麗琴表示以前其不在台灣,相對人請外勞照 顧,相對人年紀大、意識不清楚,相對人說榮民證遺失, 丁麗琴處理過程發現有不認識之電話,怕相對人證件遭冒 用,故協助相對人聲請本案,未事前知會手足。希望由丁 麗琴與丁呂蜜共同監護,自認較有責任感,不會不管父母 ,手足要爭取監護權應只是在賭氣,為何過往不早一點參
與照顧、協助處理,連外勞鑰匙沒帶都係聯絡國外之丁麗 琴,懷疑手足是否真能幫相對人做最適當決定。倘係對方 監護,渠不能隱匿或不告知相對人狀況,現在手足不讓丁 麗琴及丁呂蜜知道相對人去向;丁意璇表示監護權如何安 排都行,僅希望係能相互商討出共識、共同照顧好相對人 ,然丁麗琴獨斷,都不跟手足商量協調,均係透過丁呂蜜 傳話,雙方現應不太能形成共識,故較不希望由丁麗琴單 獨監護,丁呂蜜雖可自理生活,但其生病,較不適合當監 護人,兩子表示希望由丁意璇監護,較可順利溝通。 7、未來照顧安排及經濟支應:均係傾向讓相對人入住嘉義之 老人照護機構並不時探視、陪伴,以相對人月退俸支應開 支,不足額由手足共同分攤。
8、機構人員資料蒐集: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入住機構, 住4 人房、每月3萬2千元,簽約人、緊急聯絡人及繳費者 都是丁意璇,兩子跟丁意璇均頻繁探視。依相對人長輩現 況,大小事均需要他人協助,插導尿管、鼻胃管,有壓瘡 、需要一直換藥,後續較難在家給外勞顧,因為外勞不會 處理傷口,且相對人需抽痰,抽痰是侵入性的,不論是外 勞或台灣看護都不能做。相對人需定期回診腎臟内科、心 臟科及神經内科,原係在嘉榮就醫,後續會轉到慈濟醫院 。
9、受監護人意願及意見:家調官到訪時丁福光正在場探視相 對人,為與相對人單獨訪談,故請丁福光先至他處等待, 期間無介入為干擾等情事。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今日有抽 痰,講話應會較清楚。相對人尚能就提問簡單回答,惟談 數句後,便未再回應,靜默地注視前方。相對人能講出4 名子女之名,自陳以前住家裡,外勞照顧,不是太太照顧 ,子女都會回來看我、帶我去看醫生,丁麗琴返台會來看 我,4 名子女也都會買東西給我,外勞回去了,所以現在 住在這裡,住這裡丁意璇及兩子都有來看我,4 個人都可 以照顧我。
10、總結報告:相對人過往長期由外籍看護照顧,子女雖未同 住,惟就相對人狀況尚能不時返家探視及協助處理,與相 對人均有一定程度之往來互動或照顧參與。4 名子女均具 一定能力及照顧意願,對後續之照顧方式亦係相似(入住 嘉義老人照顧機構,相對人之月退俸支應照顧費用、不足 額由4 名手足均分),然手足間關係緊繃,欠缺溝通基礎 ,倘雙方共同監護恐不易達成共識,後續相對人仍係入住 嘉義之照護機構,考量照顧就近性,且隨長者漸年邁,照 顧及醫療需求漸高,親屬間可就長者狀況相互協調支援、
協力承接照顧負荷係屬重要,丁福光、丁意璇各居嘉義縣 市,丁意璇與兩子溝通順暢、較具正向之合作及信任關係 ,故建議由丁意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屬適切,並就受監 宣人之重大事項應為告知而非隱匿等語。
(二)本院審酌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及關係 人之陳述等,認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意璇均有強烈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先後參與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付出 相當之心力,然考量相對人現齡93歲,常年在嘉義地區居 住、就醫,且自109 年12月16日即入住嘉義地區之照護機 構迄今,實不宜任意改變其生活環境。而聲請人現居高雄 地區,於境外工作,因疫情關係暫時返台,待疫情舒緩後 仍須離境工作,且與手足間之關係較為緊繃;關係人丁意 璇現居嘉義縣,與關係人丁福安、丁福光之溝通較為順暢 ;相對人年邁,今後之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增多,子女間之相互協力照顧及溝通頻率亦將大幅提高 ;復參以本件並無關係人丁意璇阻止或反對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之證據或對相對人有不利之情事,故本院考量上情, 認關係人丁意璇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丁訓法之監護人,故選 定由關係人丁意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關係人 丁呂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為避免聲請人或關 係人丁呂蜜與相對人其餘子女日後起爭端,並保護相對人 之受照顧及財產權益,爰酌定監護人丁意璇應遵循附表所 示之事項,並明定關係人丁呂蜜、丁福光、丁福安及聲請 人對於監護人丁意璇之財務監督方式,期能督促聲請人注 意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呂蜜等4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意璇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丁訓法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呂蜜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 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附表:監護人丁意璇應進行及遵守之事項
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開立專用帳戶 (專款專用) (一)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 ,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 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保留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滿3年始得銷燬之。 二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及補助等 (一)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郵局、銀行 、農會、信用合作社等), 提領(含匯款)存款每月限 額為32,000元。 (二)前開款項用途: 1.前開款項不包括受監護宣告人 之各項補助及保險給付。 2.由監護人視具體情形用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 及照護之費用。 (三)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應先徵詢受監護宣告人全部子女的意見,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依以下方式處理: 1.金額在1 萬元(含)以內,應 取得至少一半家屬(以尚存子 女及配偶總數計算,監護人之 意見應計入一票)的同意。 2.金額超過1 萬元,應取得超過 半數的家屬(以尚存子女及配 偶總數計算,監護人之意見應 計入一票)的同意。 3.前開同意均應以書面為之,該 書面由監護人保留至少3年。 4.如監護人認為支領逾前開金額 的事由正當,卻無法獲得足夠 的同意人數,已危及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則應視具體情形 決定是否聲請調解或循其他法 律途徑解決。 三 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寄送 (一)監護人應於每年11至12月間 ,擇定一基準日,統計製作受監護宣告人該年度之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股票股數 、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 ),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檔案)送交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 月31日(例如110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送交)。 (二)每月單據部分: 監護人應保留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 ,並註明時間、品項、用途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 (三)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保存5年。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 1.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或收受地址(如有變更,亦同)予監護人,如拒絕或消極不提供,則監護人免除該年度對該人之寄送義務。 2.如有未收到財務報表情形,最遲應於當年度的5月1日23時59分以前(書信以郵戳為憑,訊息或電子郵件,以發出時間為準)以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如簡訊、LINE等)告知監護人補寄,如逾期始要求補寄,監護人得予拒絕。 3.如財務報表有不慎遺失情形,得 請求監護人補寄當年度之財務報 表資料,但每年以1 次為限。 四 查核財務報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得以書面通知監護人後15日內查閱下列資料,監護人不得拒絕: 1.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例如 發票、收據等)及帳目。 2.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 提領紀錄(如存摺)、保單、有 價證券交易紀錄。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得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如電子郵件、簡訊、LI NE等,舉例但不限)通知監護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算25日內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在稅捐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護人不得拒絕,惟前開提出之要求每年僅限1次。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對上開資料均得抄錄、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得要求暫時攜走上開資料原本,但每3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15日內交還監護人,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污損、外流等情事,則於6年內不得行使其得對監護人之查核權利。 (五)查閱、借調資料時,應由本人為之,若委由第三人,則應提出委任書。委任書並須載明授權查閱及借調之範圍,如未提出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之範圍,監護人得予拒絕查閱或借調。 五 不動產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監護人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六 醫療資訊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得要求監護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七 執行監護職務 (一)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 ,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八 扶養費用 (一)監護人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扶養費之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如發現每月給付1 萬元即足夠使用,則應減少提領金額,或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加而須調整比例等,舉例但不限)。 (二)如監護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可能不足供其生活未來1 年所需,則監護人應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並應保存書面紀錄至少5 年 。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附表事項,或有 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 (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等,將可能被納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將來依法聲 請改定監護人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