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月29日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盧葉玉蘭於 民國91年6月19日在見證人黃明俊、鄭麗華、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前立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的公 證遺囑(9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6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 囑),盧葉玉蘭於98年2月20日死亡,依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 可知其有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購 買土地,並由兩造平均繼承,系爭60萬元已由被告收受,自 應依由兩造各平分30萬元,經原告履經催討迄不交還,爰依 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雖有記載系爭60萬元,但沒有說明交付 何人、投資後之持分比例為多少、登記在何人名下等問題, 縱使認為被告有自盧葉玉蘭處取得系爭60萬元,但原告已為 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再向被告要求給付30萬元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盧葉玉蘭於91年6月19日立 有系爭遺囑,其於98年2月20日死亡。
(二)兩造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的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為農地所有人的限制,故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鄭麗珠的名下,另為擔保 被告之出資額,乃於98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 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欄則記載98年11月 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即前開180萬元);嗣鄭 麗珠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兩造前因系爭土地設定的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涉訟(即本 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下合 稱系爭前案):
⒈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附表 三所示的主文內容。
⒉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 易字第10號受理,於109年2月13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確定,理由略以:「逾民事訴訟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 日之不變期間」。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前案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自己出 資的180萬元中,有60萬元即為系爭60萬元」之判斷,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6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改判如附表三主文所示 內容等部分,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在系爭前案主張略以:兩造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被告雖出資180萬元,然其前開出資金額實 包含盧葉玉蘭所出資之60萬元,被告實際僅出資120萬 元,後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盧葉玉蘭於91年6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98年2月 20日死亡,系爭遺囑因而生效,盧葉玉蘭就系爭土地之 前開出資額6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各取得30萬元,亦即 加計被告前開出資之120萬元,被告投資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屬盧葉玉蘭遺留之 債權30萬元與該部分普通抵押權,因由原告繼承取得, 則此部分普通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同屬原告,即 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180萬元中之30萬元抵押權塗銷等語。 ⑶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180萬元,並 未包含他人之出資,且系爭遺囑第2條未載明有將系爭6 0萬元交付被告並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否認有自 盧葉玉蘭處收受60萬元及用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⑷就兩造於系爭前案爭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就「盧葉玉蘭 有無將系爭60萬元交給被告,並用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調查下列證據:
①系爭遺囑、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權承認書等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卷 第29至33頁、13至27頁、第55至63頁)。 ②盧葉玉蘭前於84年4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此有嘉 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可證(見107年度嘉簡字第6 81號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107年度嘉簡 字第681號卷第80頁)。
③傳喚證人鄭麗珠、鄭麗華到庭作證,並參酌另案林德 昇(律師)的證詞。
⑸於前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為依 系爭遺囑,系爭60萬元出資額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取得 30萬元,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180萬元中包 括盧葉玉蘭所出資之系爭60萬元,因債權與債務同歸於 1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4條前段所明定。則 原告因系爭遺囑對被告所取得之30萬元投資款債權,與 積欠被告之180萬元債務中之30萬元,即因混同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一部消滅,系爭抵押權關於 該30萬元部分亦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超過部 分(即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150萬部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詳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書第6至7頁即本院 卷第54至55頁)。
⑹依前述說明,於本件相同之當事人間,就原告主張系爭6 0萬元已由盧葉玉蘭交給被告,被告並用作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的出資額(即180萬元中的60萬元)之同一爭點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①被告雖然於系爭前案的再審訴訟中提出於84年12月28 日將60萬元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影本1紙(即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單,見108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卷第25頁),以作為推翻系爭前案判決 結果之證據。
②但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給鄭麗珠的 時點為93年3月29日乙情,且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3、183、193頁),則前開匯款的 時點與借名登記的時點已有相當的差距,且參考被告 在另案起訴被告履行契約的事件中陳述略以:自己約 民國80年代先後與被告合資購買多筆不動產,產權多 以被告鄭麗珠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 02號判決書中的第1頁即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兩造 間有多筆的資金往來,實無法排除前開的60萬元匯款 有可能是用被告自己的錢或是基於其他目的而為,是 以被告抗辯前開60萬元的匯款單就是系爭60萬元等情 ,證明力顯有不足,無從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認定結 果。
③承上,被告另行提出之前開匯款單,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的認定結果等部分,已如前述,復未見有違背法令情事,故就前述兩造在系爭前案的重要爭點,依前述的說明,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因被告已經盧葉玉蘭處取得系爭遺囑 第2點內容的系爭60萬元,並用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的價金中(即被告出資180萬元中的60萬元)等事實,已 經為系爭前案所認定,且被告另行提出的前述匯款單,經 審認後認為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審認結果,是此部分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60萬元既然已經由被告用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的出資 中,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於購買時借名登記予鄭麗珠 ,後鄭麗珠再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復自己承認鄭麗珠雖 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給原告,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的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的所 有人,且參酌原告在系爭前案以因為繼承使得債權債務同 屬一人所有,因而混同消滅,而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 150萬元的部分,已為系爭前案所採認並判決如附表三主 文所示,則被告抗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系爭60 萬元包含在系爭土地的價值中,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返還3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60萬元 的一半即3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系爭60萬元雖然已由被告收受,並用於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即被告出資180萬元中的60萬元),但原告 已經成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且在系爭前案中已經主張塗銷 系爭抵押權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的勝訴判決,可知系爭60萬元 已經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上,且因原告成為所有人而混同消滅 ,被告自無從將已用於購買系爭土地60萬元的一半即30萬元 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13、271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 ,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82頁)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系爭遺囑全文(9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651號公證書,
括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原遺囑無)
遺囑 本人茲因年事已高,為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故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一、本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存於日盛商業銀 行,帳號(略),日後若有結餘,即由本人之肆男盧文檳 (年籍略)及肆女盧如意(年籍略)共同平均繼承取得。 二、本人曾投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與親人合夥購買大林鎮中 林段418-1、419、420地號之土地,持股約十分之一,亦由 本人之肆男及肆女平均繼承取得。 三、本人因多年來身體不適,有關食、衣、住、行等問題,均 係由肆男及肆女擔待,例如水電費、農保費、電話費、膳 食費、醫藥等其他費用,包含居住費用等大大小小支出, 均由二人照料負責,故本人決定,若身後仍有結餘之財物 ,要用來補償二人,本人也相信,二人亦會更加盡心盡力 的照顧本人直到終老。對此決定,任何繼承人均需遵行, 不得有異議。 立遺囑人盧葉玉蘭(蓋指印及印章) 見證人黃明俊(簽名及蓋印章) 見證人鄭麗華(簽名及蓋印章) 公證人陳林宜伸(簽名及蓋印章)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附表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的土地
編號 地號 備 註 1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418之1 (一)鄭麗珠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現為土地的所有人。 2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419 3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420 4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76之3 附表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主文(括號及標號為加 注說明,原判決無)
一、原判決廢棄(指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500,000元部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