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號
CYDV,109,勞訴,9,2021020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泳江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李泳江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世新視訊 股份有限公司,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日改 組為被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持續受僱至10 9年4月30日,期間並無中斷(參原證一);原告於109年3月 16日以年滿57歲且服務年資滿27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向被告自請退休,退休日期訂為109年4月30日(參原證二) 。提出自請退休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時於被告請假系統 中申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 25日,共計三日(參原證三),原告另於109年3月22日以通 訊軟體再次向被告負責人通知特別休假事宜(參原證四)。 孰料,被告事後竟然主張原告3月23日至25日連續曠職三日 ,而於109年4月27日解僱原告(參原證五)。原告不服,遂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



付退休金及108年特休未休工資,雙方於109年5月5日進行調 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提起本訴。
二、程序方面: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事件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本件勞資雙方已經依照勞資爭 議處理法於109 年5月5日就給付退休金事件,於嘉義縣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能成立(參原證六),依法得不經勞 動調解程序而逕為起訴。
三、實體部分:
(一)無論被告解僱是否合法,原告均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略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 ,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 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 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 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中略) 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 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 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2、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無論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 ,均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已於10 9年3月16日符合退休資格並向被告自請退休,自斯時起,被 告即應對原告負擔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無從以解僱為由拒絕 給付退休金。上開說明,敬請鈞院明察。
(二)又假設雇主可以以懲戒解僱剝奪勞工之退休金,然實際上被 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亦屬無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次按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末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 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2、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以原告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5 日連續三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然查:
⑴、原告於請假前已於被告請假系統上送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亦 向被告負責人告知(參原證三及原證四)。依照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應有決定特別休假期日之權 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則原告以請假系統及通訊軟體向被 告告知特別休假期日時即取得休假之權利,原告依法進行休 假自非曠職。故而被告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被告,實無理由 。
⑵、又縱使認定原告有曠職行為(假設語氣),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即109 年4 月24日前解僱原告,但被告遲至109年4月27日時才解僱 原告,顯然已逾越解僱權之除斥期間,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 之權利已告消滅;另一方面,原告就兩造間曠職及退休金之 爭議於109年4月2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調解,則自申請調解 之日起至109 年5月5日進行調解之日止,被告亦不得解僱原 告。
3、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確實屬於無效,更無從以此 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敬請鈞院明察。
(三)原告之年資起算時點:
1、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再按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 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 ,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 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 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 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 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 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 ,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 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 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 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 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 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 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



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 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 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 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2、原告於82年4月1日至87年2月2日間受僱於被告之前身世新視 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7年2月2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查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被告相同(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且負責人王連芳實為被告負責人 王國韶之親屬(參原證七及原證八);又從原告之角度,原 告自始至終均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辦公,擔任相同之 職務即公關主任一職,並受王氏家族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 獲致工資。據此,實應認定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兩 者具備實質同一性,故而原告受僱於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均應併計,原告之年資應從82年4 月3日起起算,而非87年2月2日。
(四)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1、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 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被告於94年7月1日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並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年資,並於109年4月30日 退休,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但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
3、原告之退休金之金額計算,依據前述,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年資應自82年4月3日起算至94年7月1日止,年資換算為退 休金基數則為25個基數;又原告108年時之每月薪資為42,50 0元;109年1月1日起提升為每月45,000元,則109年4月30日 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4,167 元(計算公式:[ 42,500元×2+45



,000元×4]÷6=44,167 元),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1 04,175元(計算公式:44,167元×25個基數=1,104,175元, 參原證九)。
(五)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 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2、依照原告之年資,108 年時原告應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然 原告108 年僅請一日之特別休假,尚餘29日未休假,然被告 於109年1月21日時僅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即特休未休工資 )計21,250元(參原證十)。如被告完全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金額應為41,083元(計算公式:42,500元÷30×29=41, 083元),扣除已給付之21,250元,仍尚欠19,833元。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退休金1,104,175 元,特休未休工 資19,833元,合計1,124,008 元甚為明確。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實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特狀祈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同一事業單位:1、就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三者為同一公司乙事。經查,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公司辦公地點相同,原告前後擔任之職務亦相同,且 本件原告已經提出各項證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證人林燦堂之證詞(原證十一) 、被告公司網站網頁(原證十二)、人力銀行網站網頁(原 證十三)、世新有線電視公司函文(原證十四)、原告89年 曾提出之離職申請(原證十五),足證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 有限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同一事業,依 法年資應予併計。
2、又,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字第41號民事 判決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否認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惟查,司法院過 往之確定判決俱已顯示三間公司實為同一事業:⑴、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該判決已確 定,參原證十七),理由四、(一)、2.略謂:「經查,原 告經人於92年1 月27日向被告及台南高分檢檢舉:「有重大 逃漏稅捐事由,如:(1)短報利息收入(自88年起)。(2)買 發票供虛增成本費用,且關係企業間互開發票,相互沖帳, 膨脹經營成本面。(3) 浮報董監事酬勞予世新視訊股份有限 公司世新視訊公司,諸上行為始於88年起違規至今。」並檢 附關內部文據及財務報告書等計20紙等情,此有當日被告審 查三科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中檢舉人所提供之財 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購買發票虛報成本費用:從世新公 司應付票據明細表(見附件9),可知世新公司曾於91年5月 25日開立面額126萬元到期日為當年度7月10日到期之支票一 紙,用於支付台英資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台英公司)對世 新公司進貨,然後再由台英公司開立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轉 入王玲棟人頭戶(為世新公司董事長王連芳之大兒子)。然 實際上台英公司並未對世新公司進貨情事(可查世新公司有 無台英公司之進貨紀錄),而是世新公司向以6 萬元向台英 公司購買126萬元發票,再將餘款120萬元透過人頭戶王玲棟 被侵吞(可查該人頭7月10日前後之帳戶存款進出紀錄)…。 此外,世新公司也利用同樣手法,由關係企業國聲公司虛開 進貨金額179萬6,976元之發票給世新公司(見附件10),再 由世新公司以虛報進貨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語,並檢附世新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以為佐證,顯見原告 涉及購買發票供虛增成本費用,且關係企業間互開發票,相 互沖帳,膨脹經營成本面,而逃漏營業稅;另檢舉人檢附之 有關內部文據,其中「原告89及90年度損益表」有關營業收 入及營業外收入部分,「90年度試算表」有關租金收入、其 他收入、佣金收入部分,及有關會計科目:暫收款-收視費 部分,均與原告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有關,則本件自屬經人檢舉之案件, 且其檢舉文件已足認原告涉嫌逃漏營業稅及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有關,應檢述相關事實與文件 資料,此參上揭檢舉人檢附有關內部文據及財務報告書自明 。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9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5179號、70 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意旨及作業要點之規定,本 件英符合非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或檢舉內容不具體云云,委無足取。」依上開 判決顯示,被告確實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世新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
⑵、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9 號 刑事判決(亦已確定,參原證十八),其公訴意旨壹、二、 (一)略謂:「先於設立時,在89年12月22日,於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第8 次籌備會議之出席發起人,決議台基網公司成 立準備金420,000,000元,世新公司負責2億元,另其餘各台 各負擔約37,000,000元,計2億2千萬元。在89年12月26日,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9 次籌備會議,由出席發起人決議王 董(指世新公司負責人王連芳)負擔部分」;壹、二、(三 ):「90年1 月19日,由出席發起人王連芳林憲忠、廖泉 裕、謝新隆賴富源吳阿梅簡森垣江溫良李謀典、 王有基、王玲棟吳熾昌、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 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許秋鴻廖紫岑等 22人互選,王連芳得20票當選董事長」;判決理由實體部分 伍、四、(一)、2.部分:「總計台基網公司至90年12月31 日止,其關係企業共有:開發科技公司、環球科技公司、中 雲公司、中義公司、新高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佳聯 公司、西海岸公司、海線有線電視股份有公司、全南投公司 、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北港公 司、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川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和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泰傳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集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見上開年報第89頁至第 90頁,其關係企業組織圖並見上開年報第88頁)。」亦得證 被告公司、世新視訊以及世新有線電視均為同一公司。(二)本件綜合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及司法院過往之判決,均得證 明被告公司、世新視訊及世新有線電視均為同一公司,是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7條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 7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退休時請領舊制退休金之年資,應 當自受僱於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始日即82年4月1日起算 至94年7月1日,甚為明確。
(三)原告已經依法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取得退休金請求 權:
1、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7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謂:「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的狀態而言」;末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略謂:「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 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 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 同意。」
2、查被告主張原告未將退休申請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據 此主張原告無權請求退休金。然而:
⑴、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以及上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見解,退休既為形成權之行使,則毋庸雇主負之同意 ,勞工只需將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雇主即發生效力。而本件 原告於符合法定退休資格時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書(參原 證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即發生退休之效力並有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負責人是否簽核並非所問。而縱 令被告主張其負責人不知情,惟原告業已提出退休申請書並 由各單位予以會簽,即符合原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所謂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的狀態,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未到達 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⑵、另外,被告的制式離職申請書上既然載明各個「會簽單位」 ,無非已經授權各會簽單位得代為接受員工離職或退休之意 思表示,被告就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乙事自不得再諉為不知情 。即便被告稱負責人王國韶主張未授權,原告仍得依據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⑶、再者,原證二會簽單位一欄中財務部門簽署人為賴麗香,係 被告公司董事(參原證七),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得代 表被告,則原告向賴麗香提出退休申請書時被告即屬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被告,被告亦無從推諉其不知情。
⑷、再退萬步言,退休金係既得權利而不論被告是否合法解僱原 告。原告既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即便被告稱先前不知 原告申請退休,則至遲於109 年5月5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表明請求給付退休金,亦應認為意思表示已經 到達被告,被告即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3、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有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主張因意思表示未到達而拒絕給付 實無理由。
(四)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無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2、查被告主張原告排定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5日特別休假 時,因為未依據被告公司規定取得主管核准,故主張原告連 續曠工三日而予以解僱而無須給付退休金。然原告需再次重 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請 求權為既得權利,不因被告主張解僱原告而喪失,故不問被 告是否合法解僱原告,均不影響退休金之請求,況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亦屬無效。
3、就被告主張原告曠工乙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既已明 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且施行細則亦因修法而刪除 第24條第2 款:「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之規定,可見依現行法勞工有權直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 而毋須取得雇主同意,雇主亦僅有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而與勞工協商調整之權,不得拒絕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 。是故,本件被告規定請特別休假必須取得主管核准一節, 實係增加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額外限制,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條第2項及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既然原告已 經依法事前排定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5日為特別休假, 則此段期間原告即無出勤之義務,被告更無從認定原告曠工 ,是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解僱原告之行為自屬違法 而無效,更無從以之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五)被告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年資應合計:1、被告主張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連芳)非同 一雇主,故原告之年資不應併計。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 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得心證理由」:(一)先位 之訴部分:3. (4):「又世新公司、世新視訊公司、國聲公 司都為同一個集團乙情,已經證人林燦堂證述在卷」(參原 證十一);另參被告公司網頁上載明:「隨著時代變遷,社 會意識逐漸落實,使得有線電視發展日趨成熟,國聲有線電 視開播逾十餘年,由王連芳總裁整合創立,而「國聲」代表 的是凡事做到最好,觀念永遠世界最新,同時亦代表著其企 業經營理念。」(參原證十二);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載之徵人網頁載明「世新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兩間 公司並列,且內文公司簡介之敘述謂:「世新有線電視開播 逾十餘年,由王連芳總裁整合創立,而「世新」代表的是凡



事做到最好,觀念永遠世界最新,同時亦代表著其企業經營 理念。」(參原證十三);最後,原告遭被告片面主張終止 僱傭關係後,竟是由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嘉義市 各議員辦公室稱原告為其前員工(參原證十四)。由上述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新視訊股份 有限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集團,則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原告服務於被告及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自 應予以併計。
2、又,被告主張原告係87年2月2日後受僱於被告,然原告曾於8 9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而遭慰留(參原證十五, 申請書上姓名李維中係原告舊名),該申請書上表頭仍載明 係「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就職日期為82年4月1 日。然而,如依被告主張89年3月7日斯時原告已是被告之員 工,則原告又何以提出「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申 請書而經簽核?此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延續「世新視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管理制度,兩者實為同一,且原告受 僱於「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起日係82年4月1日。3、最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 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承認原告於108 年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即表明原告有24年以上之服務年資。然而 ,如果依據被告主張原告之年資係從87年2月2日起算,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其108年得享有之特別休假僅為27 天,而若自82年4月1日起算則為30日(參原證十六),此亦 得證明原告年資是自82年4月1日起加以計算。從而,計算原 告之退休金時,其年資也自應從82年4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 0日止。
(六)被告應給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換算之工資: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參勞動部於106年3月3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 釋謂:「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 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




2、查被告民事答辯狀援引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實為舊 法規定,現行施行細則因本法已明訂特別休假之期日由勞工 排定,故施行細則已刪除期日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規定; 另外,被告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動2字第17873 號函、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均因105年勞動基準法新增第 38條第4項而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 0075號令加以廢止;再參照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則於現行法的規定下,不論何種情 形,於僱傭關係終止後雇主均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換 算之工資,勞工亦毋庸再舉證不能行使特別休假或是不能休 假係可歸責於雇主。
3、又,被告於答辯二狀主張係原告放棄特別休假,對此原告予 以否認,且特別休假及未休之工資既屬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 最低勞動條件,係強行規定,勞工亦無從放棄,故被告之抗 辯實不足採,請鈞院明鑑。
(七)本件顯係雇主惡意逼退藉以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還請鈞院 本於保障勞工意旨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以維法紀。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離職(退休 )申請書、原告請假系統畫面、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公司10 9年4月27日公告解僱原告之公告內容、嘉義縣政府109年5月 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退休 金試算系統結果影本、被告給付原告108 年特休未休工資明 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網頁、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簡介、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109)世線節字第109000011號函文、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結果影本 、原告出勤查詢資料、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7日寄給原告的 嘉義彌陀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與第6款之規定解 僱原告係屬合法:




(一)按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規則公告作業規定:「員工上網登錄 線上請假差勤系統各項作業,請自行確認單位主管是否有簽 核,若未簽核完成視同請假未完成。」(見被證一),是被 告公司員工請假是否生效,並非透過上網登錄方式即完成, 而係以單位主管簽核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 被告公司申請23至25日為特別休假,又於26日當天申請特別 休假,然均僅以上網登錄方式為之,並未確認單位主管是否 簽核完成,顯然不符申請特別休假之要件,故原告未完成申 請特別休假之程序,即於上開時間拒絕提供勞務,當屬無正 當理由曠職。嗣被告公司知悉上情後,即以109年3月26日嘉 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見被證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與第6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即屬合法。(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遲至109年4月27日解僱原告已逾越 30日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公司自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申請調 解之日起即不得為爭議行為,是被告公司應不得解僱原告云 云(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7行以下)。然解僱權性質上 為形成權,由雇主單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而 本件被告公司已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解僱之意思表 示送達到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告終止,業如前述,是被 告公司解僱原告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亦無於原告申請 調解期間為爭議行為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五之被告 公司公告資料,僅屬被告公司對內部人員所為之通知,無從 做為被告公司遲自公告日期109年4月27日始為解僱原告之依 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三)另原告雖於109年3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然細觀其提 出如原證二所示離職申請書,竟記載到職日期為82年4月1日 ,與原告本件請求工作年資計算始點之82年4月3日已有不符 ,顯非毫無疑義。再者,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初將原告晉升 為業務主管(見被證三),並將薪資從每月42,500元調高至 45,000元(見被證四),自無可能惡意刁難原告退休。又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執掌對外一切公關業務,自原告 申請退休後,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應提出所有公關業務及各 單位客戶承辦人員之聯繫資料,以利業務交接,孰料原告均 置若罔聞(見被證五),其拒絕交付營業秘密顯已嚴重妨礙 被告公司之營運,復原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而連續 曠職,被告公司不得已方解僱原告,實無故意以解僱行為妨 礙原告退休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曠職在先,是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係 屬合法:




1、按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規則公告作業規定:「1 、特休、補 休、調假、公假、婚假、產假:須事先線上登錄系統。…7、 請假日達3日以上須送董事長簽核。」;「1、上線登錄請假 系統後請告知單位主管上線簽核。2 、上線登錄後要自行上 網確認主管是否有簽核或是主管有退件,若有退件時請假者 請盡快處理以免沒請到假而被扣款。」;「1 、員工上網登 錄線上請假差勤系統各項作業,請自行確認單位主管是否有 簽核,若未簽核完成視同請假未完成。」等語明確。是被告 公司員工請假是否生效,除須預先透過上網登錄方式外,並 須以單位主管簽核為要件,倘請假日達3 日以上則須送董事 長簽核。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23至25 日為特別休假,並未確認單位主管是否簽核完成,經人事單 位於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後,被告仍拒絕完成請 假程序,遂自行於上開時間拒絕提供勞務,當屬無正當理由 曠職,被告公司不得已方於同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解僱 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
2、嗣被告竟於109年3月31日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 存證信函,謊稱「直到3 月25日才接到公司通知補辦手續」 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益加足證原告漠視被告公司 之請假規定,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仍拒絕依通常程序辦理請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英資訊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