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丁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百祥
李源成
李明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丁瑞荊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丁羽辰
被 告 丁偉修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碼甲、面積4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碼丙、面積199平方公尺,由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碼乙、面積1,38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規定。 而就他造當事人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 陳述者,即屬前開所稱「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所提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係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 則請求原起訴之裁判分割;而被告等則抗辯兩造間協議分割
不成立或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則原 告於請求裁判分割後,顯係追加協議分割之請求訴訟,然被 告等就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協議 分割為本案之陳述,亦核屬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前開訴之追加。故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 ,自屬合法。
二、至被告嗣雖表示反對原告前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被告既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 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縱被告其後再反對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 ,仍無礙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之合法性,合先敘明。貳、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亦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知,若於本案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自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裁 判分割;嗣於109年6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前開 先位聲明;繼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協議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109年6月11日與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先於本件本案經終局判 決前將前開先位之訴撤回,自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從而,被 告所抗辯原告撤回前開先位之訴時,被告均表示同意並記明 筆錄,本件已無討論系爭分割協議之餘地云云,自不可取。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則如附表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與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第71至74頁、第297至300頁 )。
二、兩造曾於99年10月5日簽立協議分割同意書,然嗣因土地登 記面積小於實地面積,致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爰請求分 割如協議分割同意書附圖即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0年1月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小,後來共有人始向嘉 義縣政府購買土地,故後來系爭土地之面積始與協議分割 時之面積不符。至後來向嘉義縣政府購買之土地並無特定
位置,而前開登記面積較協議分割時面積增加之原因則不 明,當時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出資購買面積增加之部分。至 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兩造並未再提起系爭分割協議書應 如何處理。
(二)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終止或廢棄,僅因前次法官稱協議分割 之分割方案未記載面積。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 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二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以:
(一)兩造先前雖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但因對面積細節未談 妥,故10幾年來一直無法辦理登記,眾人亦對該方案不同 意。嗣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95年間之協議分 割方案圖不同,顯見兩造已廢棄95年間之協議分割方案。 況目前全部被告均支持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協議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兩造之分配利益,亦造成系爭 土地分割成多筆,且浪費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故10幾年 來,兩造對此協議分割方案已失共識,故原告以前開庭時 亦請求裁判分割,不能反反覆覆。
(三)對系爭分割同意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因 長度、寬度、面積均未標示清楚,故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成 立。
二、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則以:
(一)兩造之前確曾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但法官至現場履 勘時稱協議書界線不清楚無法執行,該協議書不成立,才 開始測量其他分割方案。伊等同意被告李百祥等3人所提 之分割方案。
(二)對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因長度、寬度、面積均未標示清楚,故系爭分割協議並 未成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以:
(一)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發給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二)茲比較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如下: 1、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顧及保留自己所 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A及B1之鐵皮建物,而犧牲其餘被告 之權益,造成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等受分配土地 之地形不方正,且浪費太多土地預留私設道路。 2、反觀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得以保留原告所有唯一RC建物,並盡可能讓所有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臨大馬路,而無須再留私設通行道 路,並避免土地因分割而破碎、不完整造成浪費。(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丁瑞荊、丁偉修、丁翌唐則以:同意被告李百祥等3人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自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含土 地等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除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外,僅得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 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 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 行為。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 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 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 ,自有適用餘地。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故對於協議分 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協議分割共有物契 約則以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為其要素即協議分 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 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 發生效力。至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 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 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 ,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
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 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二、查證人邱春菊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分割同意書係伊幫兩造 當事人所擬定,當時由兩造當事人自己簽名蓋章,且兩造當 事人均同意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前開協議分割同意 書所附之附圖中,原告分得部分有標示地基磚塊等字眼,原 告分得部分周圍均以其建物之圍牆為界;前開附圖係基於當 事人之意思而製作,伊繪製完後,尚將圖交給各共有人看, 各共有人均無異議。當時各共有人均未提及若分配面積少於 應分配面積應如何處理,故未記載於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中 。後來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所有共有人出資購買增加之面 積,伊則未參與;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後,兩造是否有另再就 如何協議分割表示意見,伊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23至226頁)。另參酌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所附之附圖即 附圖一,原告分得部分亦核與附圖四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9年8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現況不符,顯 見原告分得部分周圍並非均以其建物之圍牆為界,證人邱春 菊前開證詞已有可疑;況證人邱春菊亦證稱當時各共有人均 未提及若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應如何處理,故未記載於 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中,顯見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即共有標 的物之面積即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尚無共識。從而,系爭 協議分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更參酌兩造簽訂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973平方公尺,而目前之面積則為2,070平方公尺,有前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顯見目前面積為2,070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更非兩造協議分割之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協議分 割同意書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二、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 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更正面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411、41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 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410- 6、410-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空地,僅蓋有1座 堆放雜物之舊廁所,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415、42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空地,部分 種植雜樹,僅415地號土地有空地銜接410-5地號土地之空 地,再銜接前開409、411、412地號土地之約8米寬柏油路 面公路;西鄰413、43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北邊蓋有建 物,其餘均為魚池,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 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前開附圖四所示編號 E之空地,部分種植樹木,部分堆放雜物,但系爭土地內 並無私設之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 ,交通不便,有本院10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含權利範圍 )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 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李百祥、李明雄、李源成所提如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分管狀況, 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況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且所有共有人均 可分得面臨前開409、411、412地號土地之約8米寬柏油路 面公路之土地,自較公允,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參)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 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 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 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 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 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 、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除撤回部分外)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 原告丁勝義 2088分之496
二、 被告李百祥 9分之2
三、 被告李源成 9分之2
四、 被告李明雄 9分之2
五、 被告丁瑞荊 2088分之100
六、 被告丁偉修 1044分之25
七、 被告丁翌唐 1044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