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號
CYDM,110,金訴,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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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張○○、賴○○等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賴○○擔任集團幹部之車手頭,負責指 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甲○○則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詐 騙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之3%作為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與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葉○○、潘莊○○,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賴○○交 付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指示甲○○前往提款 ,再由甲○○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ㄧ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將提款卡、提領之 金額交予賴○○賴○○則共計交付提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 )10,500元予甲○○。嗣因黃○○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葉○○、潘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至46、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葉○○、潘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4 之1至46、52至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 檢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2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存款交易明細4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詐騙車手提領畫面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4至15、17、19、47至50、56、58至70、72、74至86頁) 。
二、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 騙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轉 交上手賴○○,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 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 告與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本件3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 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1罪。
六、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及獲得之 報酬共計10,500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鐵工,已婚,與弟弟同住,與太太分居中,有2個未成年子 女,經濟住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乙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告訴人遭詐騙且經被告提 領之金額,共計592,340元,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500 元(計算式:35萬元元*3%=1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畫面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0時11分許,假冒黃○○友人「張○○」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謊稱:跟你借8萬元,3天後再還你錢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林○○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54分6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5分1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6分12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70頁上方照片 2 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葉○○友人「謝○○」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謊稱:買房子不夠錢,要跟你借錢等語,致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陳亮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37分49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39分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0分7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4分32秒 雲林縣○○○○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5分36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6分39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7分4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8分44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67頁上方照片 3 潘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假冒潘莊○○友人「林宗宏」以通訊軟體LINE對潘莊○○謊稱:人在外地未帶存摺,今日一定要支付工程款,所以要先向你借錢等語,致潘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許恆瑋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2時6分44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6萬元 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7分51秒 同上 6萬元 警卷第68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9分17秒 同上 3萬元 警卷第68頁下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潘莊○○ ﹀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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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