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9號
CYDM,110,金簡,19,202102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 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 騙者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 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行騙 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分次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被騙款項,侵害 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配偶、小孩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前已有2次提供 金融帳戶、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犯3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實際領取之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分 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68至6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到庭供稱:當天把15萬元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後,我就 離開了,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56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行騙者處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尚 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案發當 天尚未領出之15萬元贓款,業經郵局還給告訴人乙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2 1頁),自無從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公訴 意旨認應沒收、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有3次提供金融帳戶或SIM卡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已如前所述,其卻仍不思悔悟,再犯 下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而受到警惕,是認在考量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所為之量刑既已屬從輕,自無 再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4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上見到 有應徵工作之廣告,廣告上刊有對方留下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之聯繫方式,乙○○依照上述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告知工作內



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帳戶,再 將匯入該金融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至 指定地點,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5,000元之酬 勞。乙○○對上開工作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或不法所 得已有所知悉,且得預見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遭詐騙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 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該人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由上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 甲○○之友人陳守仁,佯稱因票據問題,要先向其借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民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依照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同日 下午2時9分、10分及1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新 港郵局),分別提領6萬、6萬及3萬元,一共為15萬元之款項 。乙○○於領完上述款項後,隨即將15萬元交付給於新港郵局 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該男子隨即 快步離去,乙○○遂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之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4日 嘉瑩字第1091800327號函暨被告郵局之交易往來紀錄、被告 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畫面截圖、甲○○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述分別提領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帳戶內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為契合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尚有15萬元之贓款,雖依照被告及 上述共犯之約定,被告仍須將提領的款項扣除薪水後轉 交予其他共犯,但被告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出,仍在其 持有及得以處分的情形之下,仍屬被告本件的犯罪所得 ,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件被告自承本次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其他共犯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詐得之款項全數取 走或分得其他款項,即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故既然被 告已將15萬之不法所得交付予其他上手,對此贓款應無 處分之權限,爰不就此部分之金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