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瑞賢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 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案,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1 09年12月14日知悉自己已遭通緝,即主動聯繫書記官,並告 知當日下午主動歸案,且當日被告確實有到庭歸案。現被告 唯一放不下的就是從小撫養被告長大的奶奶。請給予被告交 保或釋回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瑞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審 判長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09 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函請本院借撥人犯呂瑞賢先 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行後,被告現在已經以受刑人身分 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2月17日,有 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5日嘉檢卓三110執助71字第1109003476 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助三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自 110年2月17日因另案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 其上開交保或釋回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