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 「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 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 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 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 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 「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 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 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郭志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完成戒癮治 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 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程
序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施用毒品 不輟,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 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4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7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堤防邊,已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7)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
二、證據
訊據被告郭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立人醫事 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