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龍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龍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標 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係屬不該,並衡酌其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 危險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紀龍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龍細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嗣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速 偵字第1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3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月16日 17時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英賓海產餐廳 」,跟朋友一起用餐喝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 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將軍區其兒子住處 ,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公路聯外 道路往西150公尺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 乃於同日18時5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龍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