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1號
CYDM,110,智簡,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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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初至109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 其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愛不飾首」店內陳 列並販售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公司)、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合稱英商公司) 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 相同犯行,且販賣數量非少,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與告



訴人英商公司及被害人日商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且已分別 賠償告訴人英商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害人日 商公司80,000元收訖,有告訴人英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見智簡卷第29-31頁)、被害人日商公司和解 書及切結書(見智簡卷第45-47頁)附卷可參,態度尚佳 ;暨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與獲利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愛不飾首」店面負責人(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屬侵害告訴人英 商公司及被害人日商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共計3,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此3,000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英商公司 及被害人日商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支付之賠償金如 前述,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錢包、手提包、背包、便當袋、手提袋等商品 2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原子筆、筆袋、金屬製裝飾品、書籤、裝飾用塑膠貼紙、識別證套用伸縮拉扣(事務用品)等商品 3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鏡子等商品 4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手機架等商品 5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手機架、手機帶、磁鐵、塑膠製裝飾品、背包、皮製行李吊牌套、玩偶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件) 所侵害之商標權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提袋 117 附表一編號1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包包 21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零錢包 27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杯袋 65 5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筆袋 104 附表一編號2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69 7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牌 66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書籤 1 9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磁鐵 12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掛繩 49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筆 55 1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鏡子 37 附表一編號3 1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支架 15 附表一編號4 14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吊牌 10 附表一編號5 15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吊飾 18 16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磁鐵 8 17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支架 4 18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掛繩 5 19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提袋 3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重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角落生物小夥伴 」及「佩佩豬」商標圖樣、文字,分別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及英商‧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 樂公司及艾須特公司,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初及109年1月中 旬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26巷之店家及利 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購物網站阿里巴巴上, 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1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復於108 年12月初至109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於嘉義 市西區文化路之「愛不飾首」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 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每件39元至2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 購買,謝重邦以此方式陳列並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 商品,藉此牟利。嗣為警於109年2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謝重邦所經營之店面內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經送請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重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 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暨鑑定報 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證,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角落生物小夥伴」及「佩佩豬」商標之商品 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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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