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原
侯湋宥
黃柏憲
王國懿
楊鈞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334、104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嘉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原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侯湋宥犯結夥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柏憲犯結夥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懿、楊鈞琅犯結夥竊盜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20分許)起至20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OO」娃娃機店,搖晃李OO所承租之機台,再分持店內 之鐵絲、衣架各1支,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接續竊 取李OO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隻、化妝包1只、絨毛娃娃2隻( 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00元、500元、300元,合計1,400元 )。
二、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陳OO、馬 OO、莊OO、蔡OO、陳OO、劉OO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三、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陳OO、馬OO、莊OO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對於證人即被告 劉忠原、證人即告訴人李OO、陳OO、馬OO、莊惟翔、證人即 被害人蔡OO、陳OO、劉OO、證人即被告5人之貨運公司老闆 張OO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 、楊鈞琅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41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 第3-5、7-10、13-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28號卷〈 下稱警卷第2卷〉第1-16、20-34、37-50、53-66頁、109年度 偵字第10334號卷第27-28頁、110年度嘉簡字第23號卷〈下稱 嘉簡卷〉第77-79、81-85頁、110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6-147、168-171頁),並經被告劉忠原、告訴人
李OO、陳OO、馬OO、莊OO、被害人蔡OO、陳OO、劉OO、證人 張OO於警詢或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9-21、 23-24頁、第2卷第68-73、76-78、80-82、84-86、88-90、9 2-95、98-100頁、嘉簡卷第78-85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45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報 告單6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25-41頁、第2卷第102-107、1 10-124頁),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 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 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35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於竊盜 時在場,或搖晃夾娃娃機,或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 或在場把風,各次竊盜犯行,均結夥人數3人以上。 ㈡被告5人以將鐵絲或衣架拉直後用以行竊,該鐵絲、衣架並未 扣案,而一般鐵絲、衣架所使用之金屬較為細長,並非堅固 材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之兇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所為;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 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原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15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法條。
㈣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忠原、侯湋宥與黃柏憲;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與楊鈞琅,共同 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部分,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 固然共同竊取分屬告訴人陳OO、馬OO、莊OO、被害人蔡OO、 陳OO、劉OO所有之物品,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
被告4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間娃娃機店內共同行 竊,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同一家夾娃 娃店,通常會由不同的人承租機台,我以為都是同一個人承 租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 於共同行竊時,可預見在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係侵害不同財 產監督權,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 ,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
⒈本件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在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間娃娃機店內,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物品,或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予以竊盜,因侵 害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被告5人針對同一地點竊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 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4間不同之夾娃娃機店所為,又 4間夾娃娃機店係有門牆區隔不同之房屋,是其等犯罪時間 有先後次序可分,且竊盜之對象並非完全相同,被告4人每1 次竊盜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 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
⒊被告侯湋宥、黃柏憲所犯結夥竊盜罪均5罪,被告王國懿、楊 鈞琅所犯結夥竊盜罪均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侯湋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2月 1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柏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侯湋宥、黃柏 憲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侯湋宥因入監執行而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被告黃柏 憲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 名之罪,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2人有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㈧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前未有竊盜 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李OO、陳OO、馬OO、莊OO、被害 人蔡OO、陳OO、劉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憑(見嘉簡卷第92-94頁),是其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5 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所犯各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 人李OO、陳OO、馬OO、莊OO、被害人蔡OO、陳OO、劉OO所受 之損害,已與其等達成和解,經其等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願 意原諒被告5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忠原自陳高職 畢業,家中有母親、太太、10歲、11歲的小孩,在貨運公司 上班;被告侯湋宥自陳高職肄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在貨 運公司上班;被告黃柏憲自陳高職肄業,家中有祖母、母親 、伯父,在貨運公司上班;被告王國懿自陳大學畢業,家中 有父母,在貨運公司上班;被告楊鈞琅自陳國中畢業,家中 有父母,在貨運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定其等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 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規定。故 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忠原、王國懿 、楊鈞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侯湋宥前因上揭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鐵絲、衣架各1支,雖係被告劉 忠原、侯湋宥、黃柏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夾娃娃機店所 有,並非其等所有,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8-16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諭知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未扣案之鐵絲1支,係被告侯湋宥 、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 ,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劉忠原、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竊取 之物品,係被告5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5人已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湋宥、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盜時並致告訴人陳OO、馬OO之夾娃娃機受有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OO、馬OO。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湋宥 、黃柏憲、王國懿、楊鈞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富 塬、馬意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嘉簡卷第89頁),依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結夥竊盜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5頁),屬於裁判上之一 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竊盜方式 所有人 竊取之物品 (價值) 地點 1 109年7月27日4時1分至18分許 搖晃夾娃娃機,再持其等所有之鐵絲1支,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接續竊取右列物品 陳富塬 洗衣球3顆、充電線1條、公仔2隻、長盒公仔2盒、短盒公仔5盒、不詳物品15樣 (價值各為540元、2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7,500元,共計13,24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娃娃機店 馬OO 蝦桿1支 (價值990元) 莊OO 公仔6盒 (價值4,200元) 2 109年7月27日4時28分至32分許 搖晃夾娃娃機,再持上開鐵絲1支,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接續竊取右列物品 蔡OO 動漫公仔、藍芽喇叭各3盒 (價值3,500元)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 陳OO 動漫公仔1盒 (價值800元) 莊OO 動漫公仔7盒 (價值5,530元) 3 109年7月27日4時34分、50分許 搖晃夾娃娃機,徒手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接續竊取右列物品 劉OO 動漫公仔3盒 (價值1,200元) 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OOO」娃娃機店 蔡OO 動漫公仔3盒 (價值1,000元) 4 109年7月27日4時46分許 搖晃夾娃娃機,徒手伸入夾娃娃機洞口撥取物品,接續竊取右列物品 陳OO 動漫公仔、女優公仔各1盒 (價值800元) 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OO夾娃娃屋」娃娃機店(聲請書誤載為322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