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諭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分公司」(下稱嘉義新光三 越)4樓「柏麗塔嘉」美容產品櫃位(下稱本件櫃位),向 本件櫃位櫃長即告訴人詹雅慈購買美容商品,詎被告吳汶諭 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2、3時許,至本件櫃位反應商品問 題時,適逢告訴人詹雅慈未在場,被告吳汶諭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態下,以國語大聲辱 罵「詹雅慈是老鼠屎,壞了新光三越這鍋粥」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詹雅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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