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健銘因無故侵入住居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居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興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黃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與李朝興 交往,2人於交往期間屢爭執生隙,黃健銘竟為下列行為:(一)黃健銘與李朝興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互傳訊息過程中產生爭執,李朝興遂不再回應黃健銘之訊 息並拒接語音通話之請求,黃健銘因而氣憤難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2時24分至2時30分 間,自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我恐慌到很想好好 教訓你」、「臭機掰 你這次必死無疑」、「幹グ臭水雞 我上去你就最好嘴巴看如何處理」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 李朝興,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李朝興,使李朝興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健銘前曾多次至李朝興位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住處 ,熟知該址係5樓連棟式透天厝,1樓經李朝興出租給許仲 賢經營餐館已十多年,2樓以上則為李朝興及家人之居住 空間。李朝興於109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得知黃健銘本 人親至該址欲找李朝興,李朝興甚感驚恐,不願黃健銘進 入其住處會面,遂發送LINE訊息「麻煩跟我朋友講說我不 在,請他們離開」給許仲賢,許仲賢如實轉達在該址之黃 健銘。詎黃健銘明知無進入該址2樓以上空間之合法權源 ,復知李朝興不願與之會面且未獲同意上樓,竟仍罔顧許 仲賢之轉達勸阻,基於侵入住居,無故上樓侵入李朝興居 住空間,並至該址3樓與李朝興發生爭執後,方始離去。二、案經李朝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有發送該恐嚇內容之訊息。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坦承有至該址2樓,但否認有侵入住居之犯意。 2 告訴人李朝興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仲賢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ㄤㄤ銘」108年9月28日、29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黃建銘」間LINE「記事本」中於108年9月28日11時22分告訴人所為之訊息截圖及貼文、本檢察官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與「黃建銘」間LINE記事本及相簿截圖各1份。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2、告訴人提出與LINE好友名稱「黃健銘」,自記事本及相簿內容,可確認該「黃健銘」係被告使用之帳號,並經被告當庭檢視後確認無誤。 3、告訴人提出與LINE好友名稱「黃健銘」間,記事本中確有108年9月28日被告使用蠟筆小新頭像之訊息截圖及貼文,可知該期間被告使用蠟筆小新作為LINE頭像無誤。 4、被告使用之同一LINE帳號,曾使用「ㄤㄤ銘」(告證四、十二)、「NICE MING」(告證七、八)、「黃健銘」等名稱。 5、告訴人提出與「ㄤㄤ銘」108年9月28日、29日之LINE對話截圖,與告訴人與「黃建銘」間LINE「記事本」中於108年9月28日11時22分告訴人所為之訊息截圖相符,可知確係被告發訊恐嚇告訴人無誤。 5 告訴人提出與「Ben Hsu」即證人許仲賢間108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住處1至2樓間照片各1份、告訴人住處外觀GOOGLE街景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