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2
號、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109年度偵字第977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榮村前因強盜、數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均判處罪刑確定 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其餘案件之拘役刑,嗣於108年7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8日15時 26分許,由「阿音」指示其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蔬果買 賣商店,趁蔡淵年趴在店內桌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蔡淵年 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 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 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淵年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5 日1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後面02室盧建谷
之居所,發現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無故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盧建谷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現金45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盧建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7 日15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50嵐飲料店,發現後 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在該店內樓梯口處,徒手竊取張庭 羽所有之COACH牌黑色小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 金500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等物)、王蓓馨所有之粉 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張、現金500 元等物)、劉家呈所有之黃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3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庭羽、王蓓馨、劉家呈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淵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村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淵年、被害人盧建谷、張庭羽、王 蓓馨、劉家呈於警詢時指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 報告單共5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共7張等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者,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與「阿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外,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依其 犯罪與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所指不予加重最低本犯之情形, 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牟取不法利 益,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可議 ,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 予以重複評價),及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與人共犯,其參與情節,以 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併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但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未住家裡,無業,近1年 多生活開銷仰賴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之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且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供承係其單獨犯
案(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財物,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為免被告 坐享不法成果,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竊取得手之 財物,已全數交予「阿音」,其並未分得任何財物,「阿音 」僅事後有請其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次犯行取得並保有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財物,應對被告有作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本次犯 行未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1 蔡淵年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現金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 2 盧建谷所有之現金4500元 3 ⑴張庭羽所有之COACH牌黑色小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等物) ⑵王蓓馨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張、現金500元等物) ⑶劉家呈所有之黃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