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97號
CYDM,110,嘉簡,9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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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良驥


紀欣廷


許長裕


許蘇梅燕


許建緯


施城翃



李順晟(原姓名為李順生




蔡永豪(原姓名為蔡紹豪



曾建將


曾竑傑


林盈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109年度偵字第3719號、6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程良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欣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長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蘇梅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城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竑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甩棍、棍棒各壹支、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許仁豪」更 正為「許仁鴻」。證據並補充:被告程良驥紀欣廷、許長 裕、許蘇梅燕許建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一195 至196頁、本院易字卷二34頁、46至48頁)。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從「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程良驥紀欣廷就傷害許長裕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長裕許蘇梅燕、許建 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 以及同案被告許仁鴻(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 拘役50日在案)就傷害程良驥紀欣廷之部分(許蘇梅燕僅 就紀欣廷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許長裕許蘇梅燕許建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於本案時、地傷害程良驥紀欣 廷之行為(許蘇梅燕僅就紀欣廷部分),時間密接重疊、地 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 告許長裕許建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 竑傑、林盈傑就傷害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程良驥紀欣廷之個人專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量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程良驥因細故與許長裕發生爭吵,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互相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紀 欣廷到場後,非但未積極排解,反而架住許長裕,控制許長 裕之行動,容任餘怒未消之被告程良驥痛毆許長裕之臉部, 致許長裕受有右胸挫傷併輕微血胸、鼻子挫傷併鼻中膈彎曲 、左上臂瘀青及抓傷之傷害等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所 生損害。另酌以被告紀欣廷無犯罪前科,程良驥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程良驥素行 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程良驥紀欣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以 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程良驥、紀 欣廷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 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長裕因細故與程良驥紀欣廷發生肢體衝突 後,不滿被毆受傷,竟返回住處夥同被告許蘇梅燕許建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等人 前往「水仙宮」助勢並教訓程良驥紀欣廷,而其他被告亦 均為替被告許長裕出氣而應允前往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



許長裕持鐵棍、被告許建緯持甩棍、被告李順晟持鋁棒、被 告蔡永豪曾竑傑持木棍、被告林盈傑持棍棒前至「水仙宮 」,均欲以武器攻擊,所顯現之危害程度已較未攜帶武器之 其他被告為重,且之後除被告蔡永豪曾竑傑外,亦均有持 所攜武器攻擊程良驥紀欣廷;被告曾竑傑徒手毆打數次、 施城翃丟擲椅子(未丟中)及徒手攻擊、被告曾建將僅持木 椅丟擲1次、被告許蘇梅燕徒手打紀欣廷巴掌1次、被告蔡永 豪僅作勢攻擊等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程良驥因而受有頭皮 擦傷、頸部、左肩、左後背、左腰及左手瘀青之傷害;紀欣 廷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後耳、左上下臂、左腹部瘀青、左下 臂、右上下臂擦傷瘀青及左胸擦傷瘀青,且因而住院8日等 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許長裕許蘇梅燕、許建 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犯 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 處上揭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
六、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李順晟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許建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之棍棒1支為被告曾建將所有供被告林盈傑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木棍2支為被告施城翃所有供被告曾竑傑蔡永豪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各節,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二 46至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許長裕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其到庭供稱該支鐵棍係宮廟旁邊撿到的,不知何 人所有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95頁),而非其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38號、109年度偵字第3719號、6 3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程良驥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水仙宮管理委員會( 下稱水仙宮)之主任委員,紀欣廷(傷害許建緯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水仙宮之總幹事。許長裕水仙宮之信徒, 與許蘇梅燕為夫妻關係,許仁豪、許建緯許長裕許蘇梅 燕之子。施城翃李順晟(原名李順生)、蔡永豪(原名蔡 紹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許長裕之友人。程良驥許長裕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嗣後紀欣廷見 狀即自許長裕後方架住許長裕,並與程良驥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擊許長裕之右胸部,並容任程良驥毆擊許 長裕之臉部,致許長裕受有右胸挫傷併輕微血胸、鼻子挫傷 併鼻中膈彎曲、左上臂瘀青及抓傷之傷害。許長裕遭毆後返 回住處,因不堪受辱,旋即先夥同許建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等人,分持鐵棍、甩棍 、鋁棒、木質球棒等物返回水仙宮許長裕等人遂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水仙宮招待室內,許長裕徒手,嗣後拾 得鐵棍後則持鐵棍、許建緯持警用甩棍、施城翃持招待室內 之木椅、李順晟持鋁棒、蔡永豪持木棒、曾建將徒手、曾竑 傑及林盈傑持木質球棒,共同毆打程良驥紀欣廷。嗣後許 蘇梅燕及許仁鴻亦到場,並與許長裕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許蘇梅燕徒手揮擊紀欣廷之臉部,許仁鴻則於紀 欣廷遭毆躲避之際,徒手抓住紀欣廷並順勢毆擊紀欣廷,造 成程良驥受有頭皮擦傷、頸部、左肩、左後背、左腰及左手 瘀青之傷害,紀欣廷則受有腦震盪、左後耳、左上下臂、左 腹部瘀青、左下臂、右上下臂擦傷瘀青及左胸擦傷瘀青等傷 害。
二、案經程良驥紀欣廷許長裕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述 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固坦承因廟務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前後兩次衝突伊均係遭毆打,伊並未毆打許長裕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述 ⑴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固坦承架住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並於斯時許長裕遭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毆打,惟辯稱伊架住許長裕時並未順勢毆打許長裕,且架住許長裕之目的是為避免衝突,並非供程良驥毆打等語。 ⑵第二次衝突時則係遭多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之指述 ⑴被告兼告訴許長裕坦承於第一階段衝突時與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互毆,及第二階段衝突時率眾毆打程良驥及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之事實。 ⑵許長裕指稱第一階段衝突時,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於架住伊時有趁勢毆打伊,並架住伊容任程良驥毆打之事實。 4 被告許蘇梅燕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有揮擊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頭部之事實。 5 被告許仁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仁鴻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到場,惟辯稱伊只是去瞭解情況為何,並未動手,反而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等語。 6 被告許建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 被告許建緯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到場,並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惟辯稱不記得有沒有打到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等語。 7 被告施城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城翃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到場,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紀欣廷等語。 8 被告李順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順晟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持球棒到場,惟辯稱伊僅揮舞三下後即丟棄球棒,是被告兼告訴人紀欣廷對伊動手伊才回擊,伊和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則是互相拉扯等語。 9 被告蔡永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蔡永豪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持球棒到場,惟辯稱伊只是持球棒跳到桌上作勢要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後來有人阻止伊就離去等語。 10 被告曾建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建將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到場,惟辯稱是被告施城翃約他去水仙宮看熱鬧,伊只是在現場看而已,並未動手等語。 11 被告曾竑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竑傑坦承於第二階段時到場,並自被告施城翃車上拿球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之事實。 12 被告林盈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盈傑坦承於第二階段時到場,並自被告曾建將車上拿球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之事實。 13 證人蔡東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有率眾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紀欣廷之事實。 14 證人鍾汪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有率眾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紀欣廷之事實。 15 證人李義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李義雄坦承於第二階段衝突時到場,並在場勸阻被告兼告訴人許長裕程良驥發生衝突,但是勸阻無效。 1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文光榮因被告徐漢清朱瑞文上揭傷害犯行,致生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17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被告兼告訴人程良驥紀欣廷許長裕受有傷害之事實。 18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良驥紀欣廷許長裕許蘇梅燕許仁鴻、許建 緯、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程良驥與紀 欣廷就所犯傷害罪嫌間,被告許長裕李順晟蔡永豪、曾 建將、許蘇梅燕許仁鴻曾竑傑林盈傑就所犯傷害罪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鋁棒1支、木棍2支、鐵棍1支、甩棍1支及棍棒1支,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程良驥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就當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 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㈡經查:詢據被告程良驥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許長 裕口出「你要死了,敢這樣對我等語」,惟此業經告訴人許 長裕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許明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縱被 告程良驥確有口出此言,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雙方爭執後 係由告訴人許長裕先行出手拉扯並毆打被告程良驥,被告程 良驥原多以閃避之方式回應,迄於被告紀欣廷到場控制告訴 人許長裕行動後,始對告訴人許長裕反擊,此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程良驥主觀上是否確有以其 所言之方式,為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許長裕是否確因此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尚有疑義。此部分本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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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