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8號
CYDM,110,嘉簡,48,20210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妤


蕭翔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翔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珮妤蕭翔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妤、蕭翔 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翔友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年5月2日確定,被告蕭翔友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蕭翔友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蕭翔友 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 :1.被告陳珮妤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蕭翔友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3.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4.為換取現金花用之犯罪動 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蕭翔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持 ;被告陳珮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時薪160元、無人須 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 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 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 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64 號、第39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侵占之系 爭機車,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讓變賣,得款3萬5, 000元,並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蕭翔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是被告2人共同轉售系爭機車之款項 屬變得之物,仍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共同沒 收如主文所示,且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陳珮妤
  
  
 蕭翔友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妤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銘揚車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000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 ,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00元予遠信公 司,並約定在價金未繳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 所有,陳珮妤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內容。 詎陳姵妤與其當時男友蕭翔友明知上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妤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年9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 予蕭翔友,嗣蕭翔友再將上開機車於107年9月27日過戶登記 予不知情之何展緒,而以前揭方式處分上開機車,將上開機 車共同侵占入己。嗣因陳姵妤至108年6月18日止,僅繳付8 期款項,後未再給付,經遠信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發函終止 契約關係仍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珮妤蕭翔友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被告 陳珮妤辯稱:我沒有要侵占這台機車的意思;當初簽契約時 ,我有看到約定,但後來我的身分證被蕭翔友拿去監理所辦 機車過戶,因為蕭翔友說我當時還沒有滿20歲,他說我一定 要過戶,我當時也有問蕭翔友,說契約不是說不行過戶嗎? 蕭翔友說他有問過幫他辦理過戶的人,對方說可以;對方是 蕭翔友在網路上找到的,一個在廣告買機車、貼現金的人去 代辦的,那個人我跟蕭翔友都不認識;後來機車賣掉的錢, 也被蕭翔友拿走花掉了等語。被告蕭翔友辯稱:因為我沒有 看合約內容,我不知道不能賣,所以不知道會涉嫌侵占;而 且我和陳珮妤買了之後,當時也有繳8期的貸款等語。惟查 :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人何展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上開機車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遠 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月12日108遠資法戊字第00000號函、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1月21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000-0000號機車過戶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月22 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000-0000號機車過戶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09年1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000-0000號 機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證人何展緒提供之買賣機車訊



息及照片等在卷可憑。綜上,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