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22號
CYDM,110,嘉簡,22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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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鐮刀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帷勝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 ,受友人黃薪翰之托,駕駛女友朱芮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薪翰朱芮蓁林廷諭共同前往嘉 義市東區軍輝路與溪興街105巷口,要找曾韋誌理論為何將 黃薪翰之女友陳婉瑜載走。抵達現場後,翁帷勝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 男子(下稱曾韋誌等4人)手持球棒在場聚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扣案鐮刀下車,朝著曾韋誌等4人揮 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與身體之方式恐嚇曾韋誌等4人,致生 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薪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芮蓁游晏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 於社會一般觀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將因此心生 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 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以被告的行為,是犯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沒有任何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其為 上開犯行時,未受刺激,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 後果之情況下,而仍以上開情節為上開犯行。及審酌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將導致告訴人等之恐懼。及犯後與告訴人等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不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之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書1份可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 重大,事後告訴人等已表示不欲追究,業如前述。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鐮刀2支, 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之所用,自應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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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