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3號、107 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多次因 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 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 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 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 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2)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毀損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於警詢供稱係為供奉祭拜,而 徒手竊取「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還給被害人,業據「五 王聖德宮」管理人員許進發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華銘忠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 後,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 日23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五王聖德宮」內, 徒手竊取該「五王聖德宮」內,由管理人員許進發所管理、 持有之馬將軍1尊、座騎1尊及香爐1個,得手後再以騎乘4輪 電動輔助車將之載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 之方式而據為己有。嗣許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華銘忠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發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2741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被告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