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68號
CYDM,110,嘉簡,16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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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感冒藥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3 年,嗣緩刑經撤銷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本院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上揭累犯之情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無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所 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有如二、(二)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 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



前科,並經宣告緩刑後,又遭撤銷緩刑宣告,嗣又再犯本 件竊盜罪,難認被告有因前案曾遭緩刑宣告而達促使其改 過自新之效果,本件即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處罰,藉此 警惕矯正自身行為之必要,自不宜再對被告宣告緩刑。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 緩刑宣告云云,應無理由,並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感冒藥水2瓶,據被告供承已經喝掉了 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內,趁管 理該店之藥師張育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治痛丹感冒藥



水2瓶(共價值新臺幣40元),鄭欣怡離開該店後,因隔日 又至該處購物有異狀,經張育哲清點發覺前日遭竊,經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育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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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