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典當取價,迄今猶未能贖回並補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予以典當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金飾 等物,典當後取款新臺幣7萬5,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背面),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 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蕭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0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聖與謝采穎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蕭博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趁謝采穎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謝采穎所有之黃金戒指3只(7錢)及黃金項鍊2條(10錢)。 二、案經謝采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采穎指訴及證人陳倉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票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