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49號
CYDM,110,嘉簡,14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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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
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詎張祥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 詎張祥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 5至6行「復拒不返還該車」應補充為「復拒不返還該車而侵 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同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



曾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為供自己使 用代步而侵占機車之犯罪動機、侵占期間將近2個月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為鐵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查,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祥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和自民國109年7月25日18時40分起,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郭芳瑞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2天,約定租金每天新臺幣(下同)550元,並應於109 年7月27日18時40分前返還,同時繳清租金。詎張祥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復拒不返還該車, 且迄今未繳清租金,郭芳瑞隨後報警,經警於同年9月2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 獲。
二、案經郭芳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祥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出租行定型化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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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