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 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為自己使用代步而侵占機車之犯罪動 機、侵占期間長達近5個月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其從事服務 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存卷可憑,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任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郭芳瑞所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16日19時20 分止,嗣因陳俊任持續有用車之需求,雙方再延長租約至10 9年2月28日,詎陳俊任明知其繳納之租金僅至109年2月28日 ,且郭芳瑞亦以電話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車及租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至 後,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 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郭芳瑞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站前郵局存證信 函、兜風機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手機簡訊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