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08號
CYDM,110,嘉簡,10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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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 為止,均以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 ,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提供公眾參與賭博之場所並聚 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佣金,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9年1 1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每場麻將賭博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佣金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5.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及財物,業 據被告及在場賭客黃合進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坦承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其查獲當天向自摸賭客 所收取等語(警卷第4頁),就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麻將1付(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賭資共計新臺幣95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嘉 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其所 有之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約定每次自摸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嗣於同年1 2月27日10時許,甲○○邀集黃合進、呂林粉、陳美伶、劉 茂源等人在上址賭博麻將,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 麻將1付、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50元及抽頭 金100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合進、 呂林粉、陳美伶劉茂源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 賭具麻將1付、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50元及 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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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