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佰岳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 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
,本次並已實際騎車自撞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許至15時3分前某時,在嘉義 市長榮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 旁樹木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 院對李佰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