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NTATIP SOORAPONG(中文名:蘇拉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NTATIP SOORAPONG(中文名:蘇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GUNTATIPSOORAPONG(中文名:蘇拉朋)於民國110年1月24日 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宿 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在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法定標 準值以下之情形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 犯意,於同日晚上8點多,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7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GUNTATIP SOORA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翻拍暨現場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供述、前案紀錄表及外
國人居留資料等,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鄉道約2、3分鐘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台,目前仍在居留效 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入境我國 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犯 罪情節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