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是西區光彩街「國源商務飯 店」,查獲被告洪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後淨重為0.372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 第9號),因被告所排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又被告經依本院10 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 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200號、第1397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白色結 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72公克)乙節,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見109毒偵4342卷第1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