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清豪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公路與保鐵一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保鐵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受有頸部鈍傷、左髖部挫傷、 左胸腔挫傷、左肘挫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許清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 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清豪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黃○○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㈢董哲梁骨外科診所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警卷第22頁)。
㈦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卷第23頁至第3 6頁、末頁證物袋)。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清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F-7 626)(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㈨黃○○之汽車駕駛執照、行駛執照(4111-UG)(警卷第3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然本件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即闖紅燈)所致,過 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 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本院卷第35頁)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被告既已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3年。審酌被告係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