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2號
CYDM,109,金訴,10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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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采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505號、第6178號、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凃采彤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工作資訊後,旋加入某自稱為「張小姐」之 不詳人士作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自稱「張小姐」之不 詳人士即以其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因交易需求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要求凃采彤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現款之工作,同時許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高額報酬, 而凃采彤應知其所應徵之工作竟無需面試,無庸履歷,且其 亦不知公司確實地址,僅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 取高額報酬,顯與目前社會經濟及工作環境不相符合,當可 預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該代領款項之目的恐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錢斷點,且其與「張小姐」或其所稱之 外務、專員等人亦均素未謀面,亦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之 可能,仍應允之,隨後,暱稱「奕儒day」之成年男子即將 凃采彤加為LINE好友以利聯繫,凃采彤遂與該自稱「張小姐 」及暱稱「奕儒day」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凃采彤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及其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及109年3月18日12時許,分別以電話 和陸綺、許黃阿滿聯絡,分別佯稱係陸綺之姪子陸兆宏、許 黃阿滿之外甥女王俐文,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陸綺



黃阿滿調借款項,致陸綺、許黃阿滿均因一時失察而陷於 錯誤,陸綺遂於108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匯入凃采彤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許 黃阿滿則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元匯入 凃采彤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其後,凃采 彤再依「奕儒day」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前往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之方式領取1 6萬元,復於同日13時30分至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陸綺所匯入之26 萬元),再於同日13時40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25 萬元(扣除報酬1萬元)交給暱稱「奕儒day」派來之人。之後 ,凃采彤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方式領取20萬元,復於同 日14時2分至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依序提領6萬元、9 ,000元、1萬1,000元(即許黃阿滿匯入之28萬元),再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附近,將26萬9,000元(扣除報酬1萬1,000 元)交予該暱稱「奕儒day」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嗣陸綺、 許黃阿滿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許黃阿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凃采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看到工作資訊後,加入自稱「張小姐 」為LINE好友,進而與暱稱「奕儒day」加LINE為好友,並 於前述時、地,依暱稱「奕儒day」之指示提領款項,且將 款項交與暱稱「奕儒day」所指示之人以賺取報酬等情 (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我不知 道他們是一個詐騙組織。那時我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他們 ,後來3月19日當天發現我的帳戶怪怪的,我才去銀行瞭解 為何我一直進不去,才知道被凍結。當時我才去查出入我帳 戶的人,我有去查,先跟「奕儒day」聯繫但沒有辦法聯繫 ,才叫那個「張小姐」幫我聯繫問問看,但是那個跟我LINE 的「張小姐」後來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月間在臉書搜尋工作資訊後,陸續加入「張小 姐」、「奕儒day」為LINE好友,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遂將其第一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與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帳號告知「張小姐」、 「奕儒day」,「張小姐」與「奕儒day」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許黃阿 滿及被害人陸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黃阿滿及被害人陸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被告上開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 被告復依「奕儒day」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及交易提款機等方式領取告訴人許黃阿滿、 被害人陸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及 附近分別交與「奕儒day」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被告並 因而獲得1萬元、1萬1,000元,共計2萬1,000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2443號 警卷第1至3頁,2511號警卷第1至3頁,1687 號警卷第1至5 頁,5505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6至38、75至76頁) ,復據告訴人許黃阿滿、被害人陸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許 黃阿滿部分見2511 號警卷第10至11頁;陸綺部分見2443 號 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見2443 號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2443號警 卷第14-16頁反面)、被害人陸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擷圖(見2443 號警卷第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見2443號警卷第35頁);被告所申辦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0日交易明細( 見2511號警卷第14-1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 1687號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許黃阿滿提出的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2511 號警卷第21頁)及通訊軟體LIN E通話內容擷圖(2511號警卷第22至23 頁);以及被告提出分 別與「張小姐」、「奕儒d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 圖(見2511號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 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 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 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 應心生懷疑,此觀其與「張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 工作內容不乏質疑「這是要人頭帳戶嗎」「怎麼可能不勞而 獲」「會不會有問題啊」「但是如果領那麼多,行員不會懷 疑嗎」「現在很多詐騙,我會要問清楚也是怕被騙」(見25 11警卷第28、30頁)等語即明。況被告亦曾因上網張貼履歷 而將帳戶寄送他人,並於檢警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5505號偵卷第57至58頁),是其 對於網路應徵工作而涉及帳戶之供給使用,更應心生警惕, 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 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 實屬簡便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 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 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 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又倘認 該等金錢為公司合法款項,公司並已安排「外務」向專門提 款者收款,則為何不直接要求該「外務」前往提款,反而需 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外 務」,徒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即可領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此種方 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㈢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 「張小姐」、「奕儒day 」未曾親自見面,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 (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除提供身分證、帳戶及印 章照片外,並未出具個人履歷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查驗,對 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自身公司之所在、性質及業務等節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2511號警卷第26至43頁) ,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有異,而被告也無法提供「張小姐



」、「奕儒da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竟受從網路結識之陌生人之請託代 領款項,且金額甚鉅,並獲有不合常情之報酬,均核與經驗 法則有所違背。
㈣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 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 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且佐以被告自述:畢業後做過國小的補習班課輔老師 ,月薪約2萬1千元,1個月工作約22-23天;之後,在天恩素 食擔任公關,月薪約2萬8千元,1個月工作24-25天;再來, 是在私人的電腦公司擔任設計及電腦後台維護的文書工作, 月薪水3萬元,月休6天;也有在法院外包的掃描中心掃描工 作,月薪約2萬5千元;另外,也曾在家從事網路健康諮詢的 工作,1個月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認識甚明。且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 ,可知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每月2萬至3萬元 之報酬,然其等就本案僅需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 定之人,短短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 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前述諸多 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對於所領 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 可預見,竟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豐厚,而依指示領取 款項並轉交與「奕儒day」指派之人,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職是,被告應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張 小姐」之介紹,進而於上開時、地,依「奕儒day」指示提 領告訴人許黃阿滿、被害人陸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分別 轉交「奕儒day」所指派之人,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 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張小姐」、「 奕儒day」及上開「奕儒day」指派前來收款男子,堪認被告 係與「張小姐」、「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 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 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 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 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 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許 黃阿滿、被害人陸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奕儒day」指 派之人而移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其2個帳 戶分別提領後並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 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行為合致。
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害人陸綺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張小姐」、「奕儒day」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詐騙許黃阿滿陸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 身生活所需,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上當 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



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許黃阿滿、被害人陸綺2人所受之損 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但念及其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詐 得款項,並非居於管理地位,且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僅有1日 ,暨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另考量其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二筆金額4%加起來,總共獲得 2萬1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1千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仍有適用餘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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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