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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79號
TPAA,89,判,379,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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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二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萬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中華信用」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代理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三○八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三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核准「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六六七二三號「中華電信及圖㈢」服務標章圖樣之廣告代理服務之註冊登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依法將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劃分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另依法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者負責有關電信行政監督業務,致力於經營電信等相關事業即由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係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頒令修正「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頒令新訂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之公司名稱係由法律強制規定,並經經濟部審查通過名稱准予設立登記。再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電信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是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種類項目亦依法所明文規定。另,上述所申請註冊66723 號之「中華電信及圖㈢」服務標章圖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原告之法人名稱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成立,但該服務標章卻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早已使用並廣為週知。二、本件關係人「萬眾」所申請之服務標章「中華信用」,其「信用」兩字為業務種類之說明,如「台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其「信用」是為營業之種類;如商標類別第類銀行信託業務之信用合作社是為金融服務業務之一種,設若有公司名為「中華信用開發公司」、「中華信用股份公司」此等公司申請「中華信用」之商標較為合情理,而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人「萬眾」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組織,卻申請「中華信用」為商標,如上所述,「信用」為種類之說明,則「中



華信用」服務標章顯含有與原告「中華電信」之特取部份相同。系爭之服務標章既含有原告之特取名稱「中華」,且原告法人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全國著名之公司,早於系爭之服務標章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其所使用之「中華」名稱並未經原告承諾而逕為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顯依法應撤銷該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申請。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就商標是否近似,其觀察方法除了隔離觀察及整體觀察外,尚有主要部份之觀察。就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份加以比對者,謂為「主要部份觀察」。我國實務上採主要部份觀察為主,通體觀察為輔。實例上稱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觀念上或讀音上,其主要部份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雖然附屬部份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非近似之商標。但不得以通體觀察已近似而主要部份觀察不近似為由,認為不近似,亦不得以主要部份觀察已有近似,而改以通體觀察認為非近似。系爭服務標章「中華信用」其主要部份為「中華」,則與註冊第66723 號「中華電信」服務標章,其主要部份「中華」相同,其外觀似有混同誤認之虞。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代理服務」與原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廣告代理服務」同屬廣告代理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四、關於所舉訴外人「台中市中華電工技術短期職業補習班謝萬秀以「中華電工」服務標章乙事,實為提供審查相同類似之情形之參考。該案行政院以「兩者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份之一之中文中華電信,均由左至右橫書,字數及排列方式亦同,...而電工除指水電等管線之裝修工程外,亦包括通信線路系統之敷設修理等工程,...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工技術補習班業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電信書刊之編譯出版、發行等業務之服務...同屬知識、技術或技能之傳授、訓練之類似服務,...即有重行審酌必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中華營建資訊」及「中華電信」服務標章之間類似或相同之問題與本案「中華電工」及「中華電信」服務標章之間相同或類似問題,是為同一情形,僅提供參酌。綜上論結,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持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所謂有他人之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內容與他人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三○八號「中華信用」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中華信用」,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並不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



請註冊,應毋庸徵得原告之承諾,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圖樣既係「中華信用」,原告所稱「信用」乃業務種類之說明,系爭服務標章顯含有與其相同之特取部份,尚嫌無據,併予敍明。二、次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三○八號「中華信用」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中華信用」,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七二三號「中華電信及圖㈢」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中華電信」,固均有相同之中華二字,惟皆與不同之營業名稱各自結合成一不可分割之整體標誌,以表彰其服務,且實務上,以「中華」或「中華」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者,不勝枚舉,即於類似服務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此有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卷可稽。況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除中文「中華電信」外,尚有一圓形設計圖案可供辨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院決定書之案例,核其圖樣、案情皆與本案有異,基於商標個案審理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此敍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
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所稱有他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徵諸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又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萬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中華信用」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代理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三○八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四三○八號「中華信用」服務標章圖樣之中華信用,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並不完全相同,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華信用,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七二三號「中華電信及圖㈢」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華電信,固均有相同之中華二字,惟均與不同之營業名稱結合成不可分割之整體標誌,以表彰其服務,且以中華或中華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者甚眾,於類似服務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此有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況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除中文中華電信外,尚有一圖形可供辨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諸首揭判例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內之信用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不在專用之列,僅審查中華即可,與其名稱特取部分中華相同,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又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中華相同,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亦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九四三○八號「中華信用」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七二三號「中華電信及圖㈢」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固均有相同之中華二字,惟均與不同之營業名稱結合成不可分割之整體標誌,以表彰其服務,自難謂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參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何況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除中文中華電信外,尚有一圖形可供辨認,衡酌信用與電信意義各異,國人概能辨識,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尚無足取,應予駁回。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八一八五號決定書就「中華電工」服務標章所為之認定,其所涉圖樣各異,案情有間,尚不得相提並論,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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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