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誌
謝翔宇
張晏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誌、張晏梓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謝翔宇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扣案鋁棒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曾韋誌與黃薪翰有糾紛,黃薪翰便委託友 人翁帷勝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朱芮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薪翰、朱芮蓁 及林廷諭共同前往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溪興街105巷口,要 找曾韋誌理論為何將黃薪翰之女友陳婉瑜載走。抵達現場後 ,翁帷勝見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曾韋誌等4人),或徒手, 或手持扣案球棒2支在場聚集,即手持鐮刀下車,朝著曾韋 誌等4人揮舞(翁帷勝所涉犯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 易判決)。曾韋誌等4人見狀,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包圍翁帷勝,張晏梓 並持球棒揮打翁帷勝之左手,翁帷勝見寡不敵眾,趕緊駕車 搭載朱芮蓁及林廷諭逃離現場,徒留黃薪翰1人在場。曾韋
誌等4人復分別以拳腳,或手持扣案球棒2支毆打黃薪翰,以 此方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對翁帷勝、黃薪翰施以強暴 ,致黃薪翰因而受有左手第4掌骨及第4指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頭皮裂傷約3×2公分、腦震盪、雙側肩胛骨閉鎖性 骨折、顏面挫擦傷約3×2公分、右眼挫傷及結合膜出血、背 部多處挫傷及瘀青約21×8公分、18×4公分、9×3公分、右肩 挫傷及瘀青約11×10公分、左上臂挫傷及瘀青約18×15公分、 右上臂挫傷及瘀青約15×7公分、左小腿挫傷及瘀青約10×7公 分、右膝挫擦傷約1.5×5公分、右手多處小擦傷、右手肘小 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約1×0.5公分;翁帷勝則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韋誌等3人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芮蓁、林廷諭、游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2支鋁棒、車損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3張。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2 月13日、109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翁帷勝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黃薪 翰傷勢照片9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致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謝翔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謝翔宇並未因加重最輕本刑 ,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謝
翔宇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2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 上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成立 調解,除告訴人翁帷勝當場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 外,被告3人願賠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告訴人黃薪翰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黃薪翰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2月5日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擔 法律上責任外,另確實以金錢補償告訴人黃薪翰,並勉力取 得告訴人黃薪翰之寬恕恩典。是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犯罪情 狀,縱各量處上開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翔宇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被告曾韋誌、張晏梓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黃薪翰16萬元,而當時夜深人靜,過往人車 應屬有限,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3人之犯行,均尚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非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韋誌與告訴人黃薪翰發生糾紛,未 能理性處理化解矛盾,竟為發洩怒氣,糾眾聚集被告謝翔宇 、張晏梓及綽號阿成之人,其等即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 ,對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施以強暴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 造成危險,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全,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 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完成賠付,得到告訴人2人之寬恕。再考量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2支鋁棒,為被告曾韋誌所有,並持供被告謝翔宇、張 晏梓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對告訴人2人分別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罪 嫌,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惟其等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 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均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