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9號
CYDM,109,訴,63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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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2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 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某時,在其所經營 嘉義市○區○○路000號23號木材工廠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呂 ○賓(91年出生,年籍詳卷)、張○輝(92年出生,年籍詳卷 ),供呂○賓、張○輝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936巷巷口查獲 呂○賓持有毒品後,經徵得呂○賓同意帶同警察前往上址木材 工廠,適張○輝在場,經警徵得呂○賓、張○輝同意採集其等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亦是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8月6日凌晨3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使用「精油商店-7-11(營 耶)」之暱稱,在該通訊軟體「商品交流區請看朋友圈」群 組內(群組內共有80餘人),對群組內特定之公眾發布內容 「進口植物精油2g-2800」、「進口植物景觀盆栽3g-3800-5 g-5800」、「七彩400-500」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實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佯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加以販賣,適因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黃怡文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 時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前揭暗示販賣毒品內容 之文字,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59分間 ,佯為欲購買毒品之人,與甲○○相互聯繫,雙方議定由甲○○ 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混和型 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乃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攜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未含任何毒品成分 之彩虹惡魔包裝粉末10包,依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與佯為欲購買毒品者之警員黃怡文見面交易 ,經警員黃怡文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 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 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陳述 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 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是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 送請該鑑定機關檢驗該物質之成分、重量,而由該機關所出 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43頁);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 82835號、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34798號鑑定書,則 分別是由司法警察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附表一編號2之 物送請該鑑定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44頁;1 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61至62頁);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2019年7月11日KH/2019 /00000000號、2019年7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包含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分別是司 法警察經徵得呂○賓、張○輝同意採集其等尿液後,將尿液檢 體送請該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機關所出具 之鑑定結果文書(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626號卷第34至 39頁)。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 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62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80015831號卷第4至8 頁;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9年度偵緝字 第2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171至173 頁),並有證人呂○賓(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626號卷 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17頁 反面)、證人張○輝(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626號卷第2 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 6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2019年7月11日KH/2019/0000000 0號、2019年7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 2626號卷第34至39頁)、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 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5831號卷第第13、34至36頁),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之物經檢驗並 未含有任何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所出具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 4日刑鑑字第1080082835號、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34 798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43至44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與引用法條部 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
㈠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 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轉讓 與少年呂○賓、張○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 製造之偽藥無誤。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 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 偽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 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甚至係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而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就此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業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毋庸 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過程,乃係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將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佯為毒品咖啡包加以 販售,在WeChat通訊軟體張貼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文字之內 容,司法警察於執行網路巡邏毒品查緝之際,因見被告張貼 之前述內容,因而佯為購買毒品之人,而與該用戶聯繫,並 對於交易毒品品項、金額與時間、地點等事項約明,而後被 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攜帶附表一編號1、2之物 前往約定地點準備進行交易,惟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 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販賣毒品達成意思合致之真意,被告其 後是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進行交易,於交易之際當場查獲,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取財既遂,是被告就此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 命與呂○賓、張○輝2人,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 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同時以一貼文、販賣之行為,而同 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轉讓偽藥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犯罪行為 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雖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均與其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犯行,已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倘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之侵害等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司法警察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 術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實 際上並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意思合致之真意, 被告其後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進行交易,未及交付原所約定交 易之毒品即先後為警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被告始終均供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源為其於108年8月11日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 (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5831號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66 2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且依照卷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刑事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99號起訴 書、案外人羅煜凱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 足認案外人羅煜凱確實曾於108年8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被告之情形,且此部分犯行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再者,本案被告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是於108年8月13日遭 查獲,以時間先後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欲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可能是其於同年月11日向案外人羅煜 凱所購得之物。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堪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有前述 累犯加重及諸多減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而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至於辯護人雖先後均具狀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7至88、149 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 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 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 不等之刑度,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是為 免應受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逸脫於藥事法之管制而擅自轉讓, 因而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有危害之疑慮,而設有刑罰之規定。 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 ,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 被告對於愷他命是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亦不得擅 自轉讓或非法販賣,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 審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本案應依累 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處斷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復依前述諸多減輕事由遞次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處斷刑與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亦未見有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於犯罪事 實欄一轉讓偽藥乃是單次轉讓給2人,惟轉讓之數量,依卷 內事證,僅是1根K菸之量,數量甚微,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包含有將實際上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物佯為摻有毒品之咖 啡包加以販售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此次販賣、詐欺取財之 金額、數量,幸經司法警察網路巡邏發現後以釣魚偵查之方 式而查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及他人實際受騙之結果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 其餘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 附表一編號2之物,經檢驗則未含有任何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過程中,欲持往現場交易而交付之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1之物即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標 的物,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喪失違禁物之性 質外,所剩餘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二持往現場佯為毒品咖啡包以詐欺取財進行交易之物,若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中發 布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及與佯為購買毒品者之員警聯 繫交易之用(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5831號卷第4至7頁;本 院卷第170頁),為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230公克,驗餘淨重3.2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⒉ 彩虹惡魔包裝黃色粉末1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82835號、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34798號鑑定書。 ⒊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⒋ K盤1組 難認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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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