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嘉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周○○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旁倉庫外道路旁紅色搬運車車斗上冰桶內之黑色 背包內,發現槍枝、子彈後,將上情告知前去與其聊天之鄰 居周○○,周○○再轉知上情予周盈嘉,周盈嘉遂與周○○一同前 往察看,發現該黑色背包內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9顆,周盈嘉竟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意,獨自將上開槍、彈帶回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藏放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5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周盈嘉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9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周盈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 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檢報告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9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揭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9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090055470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 8006706號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 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 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次修法之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較 不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 前開非制式子彈共99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揭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99顆,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 又被告僅因擔心藏放槍彈之人日後返回尋槍無著時,發現是 被告送交警方調查,將會報復被告,故被告心想於持有15日 後,如無人來尋找槍、彈,則將槍、彈送警調查等節,業據 被告、證人周○○、周○○一致供陳在卷,故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為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為輕微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以貼磁磚為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品行尚佳,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確有悔 意,復受本次罪刑之諭知,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 執行(詳後述),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80小時,用以建立 其守法觀念與矯正其偏差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一併敘 明。
六、扣案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99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屬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