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4號
CYDM,109,訴,384,20210219,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許,於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 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欲拘提乙○○而攔盤上開車輛後,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 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起訴 繫屬於本院,有收文章戳可參,起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 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該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倘 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後再犯,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 起訴繫屬至法院,裁判時已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後,起 訴繫屬時所依憑之修正前規定,因起訴繫屬後法律修正之情 事變更,致法院應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依前開說明,亦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及87年度偵字第73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起訴 部分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3月25日戒治期滿;再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於92年7月3日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被 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9年2月3 日22時許,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依 前開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本得視個案情形,裁量「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不得逕行起訴,縱已起訴,亦不得為實體審判。檢察 官在修法前起訴,然於審判中修法生效後,起訴繫屬後法律 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法院應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裁量處遇,該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於審 判中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適法之程序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