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56號、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108年度偵字第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胡佳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亦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做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與蔡承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偉1次、鄭智遠3次 ,共計4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遠2次、劉仁傑4次 、莊嘉瑞2次、黃致宏1次,共計9次。
(三)與蔡承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然因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物,而未能得逞。
(四)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0包(檢驗前淨重共0.4 8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377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之。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鈺祥(起訴書誤載為余裕祥)施用1
次。嗣警經由蔡承翰供出毒品來源為胡佳文,且胡佳文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0時9分許,在址設嘉 義市○區○○街000○0號之嘉冠大飯店7樓705房內緝獲,並對胡 佳文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15所 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胡佳文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下稱偵9561號卷,第7 7-81頁;108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7456號卷,第19- 20頁;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81-83、1 75-2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蔡承翰、陳碩偉、鄭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仁 傑、莊嘉瑞、黃致宏、余鈺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朴警 偵字第1080020529卷,下稱警529號卷,第1-10、12-15、17 -19、20-22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23093號卷,下稱警093 號卷,第44-47、52-55、62-65、92-95頁;108年度偵字第8 593號卷,下稱偵8593號卷,第65-68、77-79頁;偵7456號 卷第185-186頁;偵9561號卷第113-114頁;訴卷卷一第119- 124頁)。
(二)復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7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81張、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翻拍 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2份、偵查報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8年11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461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12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7323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2份、證人蔡承 翰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張、Li ne對話紀錄文字版4份、Line對話紀錄2份、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證人蔡承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1 080017976號,下稱976號卷,第10-28頁;警529號卷第25-2 9、39-48、53頁;警093號卷第48-51、56-61、66-69、88、 96頁;108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第3頁;偵8593號卷第33-37 、41、53-61、91頁;偵9561號卷第47-55頁;訴卷卷一第95 -107、109-111、139-259、265-266、273、289-291、317-3 21、373頁;訴卷卷二第147-159、165-168頁)。(三)證人陳碩偉、鄭智遠、劉仁傑、黃致宏、余鈺祥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證人余鈺祥復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本院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57- 64、73、79-87、323-324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四)證人蔡承翰於108年8月27日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 後淨重0.532公克;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0.482克,檢驗後淨 重共0.377公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 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共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635公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5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7456號卷 第69-73頁;訴卷卷一第127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 5至7、10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碩 偉、鄭智遠、劉仁傑、莊嘉瑞、黃致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一點點施用等語( 見訴卷卷二第203-20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第 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 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自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 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鈺祥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 論處。
(四)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余鈺祥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尚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已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80頁)。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證人蔡承翰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
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 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 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
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 (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 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 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 下稱執行一);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6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2 月24日止(下稱執行二);⑻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刑期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並與執行一、 二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 釋,自108年9月15日起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一第22-40頁),是被告於10 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二均已執行完畢,則其於 執行一、二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16次犯行,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仍均為累犯。
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執行二執行完畢 未滿3年,即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持有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偵9561號卷第77-81頁;訴卷卷二第81-83、17 5-2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 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其與證人 蔡承翰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及售出,即為員警查獲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振德,然陳振 德涉嫌於108年7月間至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部分 ,因陳振德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93頁),即無因被 告供出因而破獲陳振德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 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手段、分工、販賣毒品 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方式、數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0包,為被告所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四 )即如附表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購入後 ,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二第81、1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0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編號10所示之磅 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訴卷卷二第1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2萬9,6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交給證 人蔡承翰,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人蔡承翰所有,供其與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4、14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證人蔡承 翰之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判決、證人蔡承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47-159、163 頁),上開物品既已不存在,無從於本件沒收,爰均不另為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178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見訴卷卷二第179頁 ),然上開包裝袋已於被告109年度嘉簡字第146號施用毒品 案件中,經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有上 開判決及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51-55頁; 訴卷卷二第163頁),上開物品既已不存在,亦無從於本件 宣告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斜削吸管,均為證人 蔡承翰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經其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卷一第13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2至15所示之吸食器、斜削吸管、 注射針筒、鐵盤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 ,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卷卷二第179頁),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如附表四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均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判決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電話
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51-55頁;訴卷卷二第16 3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8年8月22日上午2時4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某時 陳碩偉 陳碩偉於108年8月22日上午2時46分許起,以LINE與蔡承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3,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蔡承翰提供胡佳文於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佳文帳戶)給陳碩偉,由陳碩偉於同日上午4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蔡承翰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向胡佳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6陳碩偉住處,於同年8月23日某時寄達由陳碩偉收受。 胡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某時 鄭智遠 蔡承翰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於行動電話Grinder交友軟體之個人訊息欄張貼「hi有需要調可以找我」之訊息,鄭智遠與其聯繫後,二人即以LINE聯繫,於108年7月27日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鄭智遠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蔡承翰於中華郵政嘉義東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蔡承翰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2,000元至胡佳文帳戶,並隨即前往胡佳文租屋處,向胡佳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鄭智遠居處,並於同年7月29日某時寄達由鄭智遠收受。 胡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8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5日某時止 鄭智遠 蔡承翰與鄭智遠於108年8月4日,經由LINE約定交易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鄭智遠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200元至蔡承翰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內,蔡承翰扣除寄送費用1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翌(5)日上午10時19分許,各匯款1,000元、100元至胡佳文帳戶,並於同年8月4日某時,前往胡佳文租屋處,向胡佳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鄭智遠上開居處,於同年8月5日某時寄達由鄭智遠收受。 胡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8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7日某時止 鄭智遠 蔡承翰與鄭智遠於108年8月5日某時,以LINE約定交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鄭智遠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蔡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內,經蔡承翰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提領後,隨即前往胡佳文租屋處,交付3,000元給胡佳文,並向胡佳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鄭智遠上開居處,並於同年8月7日某時寄達由鄭智遠收受。 胡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8月9日某時起至同月10日後某日 鄭智遠 鄭智遠與胡佳文以LINE於108年8月9日某時,以LINE約定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鄭智遠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胡佳文帳戶內,胡佳文再於翌(10)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鄭智遠上開居處,由鄭智遠收受。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9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起至同9年6日後某日 鄭智遠 鄭智遠與胡佳文自108年9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起,以LINE聯繫後,約定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鄭智遠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胡佳文帳戶內,胡佳文再於翌(6)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鄭智遠上開居處,由鄭智遠收受。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初) 劉仁傑 劉仁傑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1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8分許止,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於同年8月29日凌晨某時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207室見面,胡佳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仁傑。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9月初某日 劉仁傑 劉仁傑於108年9月初某日,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順億商旅樓下見面,胡佳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仁傑。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9月10日下午6時55分後某時 劉仁傑 劉仁傑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止,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胡佳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仁傑。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9月12日下午7時26分後某時 劉仁傑 劉仁傑於108年9月12日下午7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26分許止,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胡佳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仁傑。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個、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年8月初某日下午9時29分後某時 莊嘉瑞 莊嘉瑞於108年8月初某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29分許止,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全國汽車旅館105室見面,胡佳文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嘉瑞。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9月初某日下午6時17分後某時 莊嘉瑞 莊嘉瑞於108年9月初某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止,以LINE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西區國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胡佳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嘉瑞。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8年9月初某日 黃致宏 黃致宏於108年9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佳文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市東區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見面,胡佳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致宏。 胡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8年8月27日10時52分 員警呂協隆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佐呂協隆於108年8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蔡承翰於Grinder交友軟體個人訊息欄張貼「hi有需要調可以找我」之訊息,遂以Grinder傳送訊息給蔡承翰詢問價格,蔡承翰提供LINE帳號給呂協隆後,二人以LINE聯絡,於同年8月25、26日約定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相約於同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面,蔡承翰即以LINE與胡佳文聯繫,並於同年8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前往胡佳文租屋處,向胡佳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水上火車站旁停車場,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後,員警表明身份,當場將蔡承翰逮捕,蔡承翰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佳文,因而查獲胡佳文。 胡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持有海洛因部分
編號 時間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08年9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10時9分許止 胡佳文於108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0包(檢驗前淨重共0.48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77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胡佳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08年9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冠大飯店7樓705號房內 余鈺祥 胡佳文為感謝余鈺祥以自己名義登記旅館住宿,無償提供置於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鈺祥施用1次。 胡佳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胡佳文(交給蔡承翰販賣) 不沒收銷燬 販賣毒品所用(已於蔡承翰案件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 2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承翰 不沒收 販賣毒品所用(已於蔡承翰案件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 3 吸食器 2組 蔡承翰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4 斜削吸管 2支 蔡承翰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5 海洛因 10包(檢驗後淨重共0.377公克) 胡佳文 沒收銷燬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所持有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後淨重共0.635公克) 胡佳文 沒收銷燬 為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後所餘 7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胡佳文 沒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9 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 )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10 電子磅秤 1個 胡佳文 沒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1 分裝袋 178個 胡佳文 不沒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已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6號胡佳文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 12 斜削吸管 3支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13 吸食器 2組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14 注射針筒 5支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 15 鐵盤 1個 胡佳文 不沒收 與本件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