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8號
CYDM,109,簡上,9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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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智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5月26日109年度嘉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智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翁智遠於民國106年6月離職,因缺錢而欲透過求才令廣告借 款,經撥打其上可借款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致維」之人聯繫後,翁智遠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 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為取得金錢,仍 經「盧致維」的提議,以辦理車貸取得車輛,再將車輛使用 權利(即俗稱權利車)讓售與他人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取金錢 (即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謀議既定,其二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 1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之「明欣機車 行」分銷商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泓威機車行 」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先由 「盧致維」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頭期款,其餘6萬9, 996元之價金則向該車行特約、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並由翁智 遠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每月15日支付 5,833元,且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每月1期 、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翁智遠僅 先保有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處分,翁 智遠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有關行動電話欄上依「盧致維 」的指示填載非翁智遠使用的門號,且翁智遠於106年6月已 離職卻仍在「營業資料」欄上填載表示其在金谷商行擔任倉 管的相關工作資料,並依「盧致維」的指示填載非金谷商行 的電話,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翁智遠有工作具還款能力 且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並繳付剩餘價 金給上開機車行。詎翁智遠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同日與「



盧致維」前往「萬豐當鋪」點當該部機車得款5萬7,000元後 ,再於106年7月27日販售該部機車(該「機車買賣合約書」 填載總價為6萬元),翁智遠因此分得2,000至3,000元。嗣 因翁智遠未按期繳付上開分期款項給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 追索無門且不知該部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智遠(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審卷 第126、128至131、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 於偵查及本院(偵卷第24頁,本審卷第104、117頁)、證人 即萬豐當鋪現場負責人王威力於本院(本審卷第105、107至 112頁)證述明確,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MJR-0517號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仲信公司函寄掛號回執、審查意見書 (以上見偵卷第3至13頁)、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09年5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102869號函檢送之MJR-0 51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變動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 及萬豐當鋪收當物品紀錄簿影本(以上見原審卷第27至31、4 7至51頁)及被告提出之金谷商行名片(見本審卷第137頁)



之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自稱「盧致維」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並於104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不到3年,即 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致維」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具共犯關係,原審漏未論及,容有不當。②又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自當成立累犯。且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時,而法院始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原審未察,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③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65至67、143 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 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再 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詐 欺告訴人所得之6萬9,996元,原審再為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㈡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前科 之素行、本案參與程度、最終分得之金額及其本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患有癲癇、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詳如前述,是本件 若再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過苛,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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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