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2號
CYDM,109,易,72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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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丁發無付款之意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撥打電話 予洪○○,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刮刮樂云 云,洪○○因此先行準備20萬元之刮刮樂,林丁發再於109年9 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彩 券行,要向洪○○購買刮刮樂,並將僅第一張為千元真鈔,其 餘皆為千元玩具假鈔之紙鈔一疊交給洪○○,使洪○○陷於錯誤 ,誤認林丁發有足夠資力購買刮刮樂,遂將價值20萬6,200 元之刮刮樂共729張(含有200元刮刮樂400張、300元刮刮樂 254張、500元刮刮樂50張、1,000元刮刮樂25張)交付予林 丁發林丁發又交付一疊彩券請洪○○協助兌獎,並趁洪○○忙 於使用電腦兌獎時騎乘機車離去。嗣洪○○發現前揭紙鈔僅有 第一張為真鈔,其餘皆為千元玩具假鈔,始悉受騙。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丁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8689號卷【下稱警卷 】第2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0至13頁,偵 字卷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紙鈔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25至35頁),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未能自我約束所為,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其 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財產相關犯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以玩具 假鈔偽裝真鈔之方式,使洪○○誤認其已付款而交付刮刮樂, 造成洪○○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於本案前除有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部分為免重 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種類、金額非低、所詐得 之刮刮樂中有513張及刮得之獎金4萬元已返還洪○○,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已與洪○○達 成和解並承諾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後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因罹病需要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洪○○成立和解,並約定自110年4月5 日起,分4期給付洪○○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而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雖尚 未實際支付予洪○○,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 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 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 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洪○○和解,並協議分期賠償 予洪○○,足見洪○○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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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