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武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義興村嘉175縣中和交流道往嘉義市方向路邊右側處,見 該處有嘉義縣政府交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技士蕭秋銘所維護 管理之鐵製水溝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鎚、拔釘器,將 該處水溝蓋破壞裂為兩半後將之拿起而竊取之,然因該水溝 蓋重量非輕而不易搬運,遂暫放置在旁地上。嗣行經該路段 之民眾洪志仲察覺有異予以報警,再由員警陳哲雄赴往現場 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鐵鎚、拔釘器各1支。二、案經蕭秋銘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次按凡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 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查 本件遭毀損之水溝蓋於案發時係由蕭秋銘所維護管理,此據 證人蕭秋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蕭秋 銘對於前開水溝蓋自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依上開說明,蕭 秋銘當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疑,其所為之本件告訴,乃屬 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核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鐵鎚、拔 釘器將水溝蓋拿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 意,辯解:我當時只是無聊,想要清理旁邊的隙縫,讓水溝 蓋可以高低一致,讓它更平,而且它本來斷掉,舊的本來就 壞掉了,新的我不是要故意要敲它,破損也只是一點點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將該處水 溝蓋破壞裂為兩半後將之拿起而竊取之,然因該水溝蓋重量 非輕而不易搬運,遂暫放置在旁地上,嗣行經該路段之民眾 洪志仲察覺有異予以報警,再由員警陳哲雄赴往現場處理而 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鐵鎚、拔釘器各1支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報案民眾洪志仲、承辦員警陳哲雄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洪志仲部分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陳哲雄部分見 本院卷第175至184頁),並有卷附之密錄器影像照片6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上見警卷第8至15頁)、 報案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密錄器影像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2份 暨擷取密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證人陳哲雄在擷取照片上所繪 製的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122、169至173、199至202頁) 及扣案鐵鎚、拔釘器各1支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㈡從本院擷取密錄器影像照片4張可知,系爭水溝蓋附近並無清 理之跡象,且水溝蓋分成兩塊,並有新舊痕跡,嗣經被告將 之放回原位後即呈現上下交疊,足認該水溝蓋因被告之破壞 行為而裂為兩半已無法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只有輕微破壞 且為清理水溝蓋隙縫而將之拿起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及毀損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鐵鎚、拔釘器各1支,經本院勘驗 結果,拔釘器為鐵製材質,鐵鎚把手是木頭的,其他的部分 為鐵製、分別量取扣案物長度,鐵鎚長度為34公分,拔釘器 為4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據此,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於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 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誤,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物為鐵製水溝 蓋,據證人陳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溝蓋可能至少20公 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另參以被告須以雙手方能拿 起小片水溝蓋,另大片水溝蓋則須用雙手托移的方式加以移 動,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該 水溝蓋重量非輕,非易於搬離現場,加上員警陳哲雄赴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距離水溝蓋尚在100公尺遠,亦據證人陳哲 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自難認被 告所竊之物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 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54條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猶不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並毀損路邊水溝蓋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跟著前妻, 目前居無定所,從事臨時工,身體痠痛之家庭生活狀況,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取及毀損的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敬。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