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緩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宜哲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易○○18萬9091元,於調解成立即民國109年7月10日 及109年7月20日已給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萬5千元與告訴人 易○○,餘款應分別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於 每月20日各給付1萬5千元與告訴人易○○、於110年6月20日給 付4091元與告訴人易○○,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惟 被告除調解成立當日及109年7月20日給付與告訴人易○○之2 萬元及1萬5千元外,餘款分文未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 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易○○18萬9091元,並於調解成立即109年7月10日 及109年7月20日已給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萬5千元與告訴 人易○○,餘款應分別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5千元與告訴人易○○、於110年6月 20日給付4091元與告訴人易○○,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26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並有上開案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調解期日及109年7月20日給付2萬元及1萬5千元 與告訴人易○○後,上開判決所定之其餘負擔則分文未付等 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案,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未編頁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諾自己將 於109年12月間先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易○○,於110年1月起 每月可給付1萬5千元與告訴人易○○,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告訴人易○○同意後,受刑人仍 未守承諾,至今依然分文未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且未見受刑人向法院陳明原因或與受刑人再度協調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毫無 履行之誠意,並一再拖延履行緩刑之負擔條件,故本院斟 酌上情,認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其並 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 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