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瀚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6、7行「左轉時, 駛入人行道,撞擊行人魏長」,應修正為「左轉彎時,操控 失當,自摔倒地,滑行之機車波及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 魏長」;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郭瀚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㈡ 告訴人魏長(民國109年11月29日歿)之配偶魏鄭祝及女兒魏秀 蓮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本院卷第56-58頁)。 ㈢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 237641號函1份(該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49-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郭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 ,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 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2 頁);復考量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詳附件),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另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五專休學,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7仟元,未婚,現在自己在外租屋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57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告訴人方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號),而民、 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未盡相 同,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郭瀚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中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6時1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 00–172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於注意,及不得於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竟於 途經宣信街與立仁路口左轉時,駛入人行道,撞擊行人魏 長,致魏長受有左顳頂葉挫傷性血腫、右頂骨骨折、右側 肢體偏癱無力、右側肋骨第3、4、5骨折。
二、案經魏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瀚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長發生車禍,且坦承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魏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郭瀚中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魏鄭祝於偵查中之證詞 車禍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