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穆鐿權(原名穆文虎)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57號、108年度偵字第4073號、108年度偵字第6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璋、穆鐿權、陳鳳源分別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行、○○工程行之負 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宜璋於民國107年9月30日 ,以○○○公司名義,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統包興建位在○○市○區○○0路之「○○○住宅新建工程」,並將 其中鷹架搭建工程轉包予○○工程行,復於○○工程行搭建鷹架 完工後,將其中牆壁水泥塗抹工程轉包予○○工程行施作。被 告吳宜璋、陳鳳源均應注意須在鷹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作業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止墜落設施;被告穆鐿權應注意監督員工裝設適當 尺寸之鷹架踏板,且須將鷹架踏板鎖緊,然被告吳宜璋、陳 鳳源、穆鐿權均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被告吳宜璋、陳鳳源均 未於上開場所設置上開防護設備及防止墜落設施;被告穆鐿 權則未善盡監督之責,使○○工程行員工在該鷹架上,鎖入大 於空間尺寸之鷹架踏板,適有○○工程行員工即告訴人鄧○○於 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工地之鷹架上進行測量 作業時,腳踩至上開鷹架踏板,該踏板因尺寸不合而鬆動往 左側傾斜,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自約2公尺高度墜落在地,
受有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至第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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