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號
NTDV,110,訴聲,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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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淯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童金清 
      童繼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龍珠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王林立 


      洪茹玉 
      呂國輝 
      黃俊棋 
      潘明宏 
      潘彥似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張金生 
      張安舜 
      張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
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其待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11371 號辦理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 為避免第三人無從得知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影響其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為「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是依上開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可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 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事事件之被告,而非原告,揆諸前開修正理由說明,自與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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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