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紀金樹
陳偉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將渠等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出售予訴外人林 承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買賣雙方均與被告簽立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契 約),故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保留在被告之履約保證專戶 ;惟原告發現訴外人即本件買賣承辦之地政士李裕蘭誤算原 告實際應取得之金額,致原告紀金樹、陳偉松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248,839元、1,248,839元之損失等語。而 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1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者,觀 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因本保證書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渠等不受前述合意管轄之約款之限制,且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等等。然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所謂顯失 公平,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此,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 公平之情形,仍應就此負釋明之責。而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 轄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 資料可供參考,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 約款顯失公平。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得由契 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以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始足當之, 而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且觀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之買賣 過程(例如:簽約、開會等等)皆在南投縣草屯鎮等情而認 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即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張,洵非可 採。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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