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賢詩
楊春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詩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 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 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 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 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 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 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 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渠等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至南投縣南 投竹山鎮觀賞花燈,聲請人陳賢詩以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 book發現相對人林育詩(下稱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以 帳號「暗黑真相網」張貼如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 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侵害渠等之名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 緊急處置等語,並提出系爭貼文為證。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及 所提系爭貼文,無法證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不 法行為,亦無法佐證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轄區間存 在任何特殊性、密切關連性,本院自無管轄權。再者,依聲 請人上開書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並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