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號
NTDV,110,司聲,1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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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魏辰峰即魏效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而慶豐銀行已將其對相對 人之一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嗣經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 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 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 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信函、退件 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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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