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60號
TPAA,89,判,360,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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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噴水槍」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二七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GARDENA所出版之 Gartenmagazin 88雜誌(以下稱引證一)、RAINBIRD出版之Lawn & Garden Products 雜誌(以下稱引證二)、BOSCH出版之型錄(以下稱引證三)及GARDENA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雜誌(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專(二)○三○二一字第一三二五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該被舉發案之握把係以斜向凹凸相間之方式環繞於握把外圍,其設計方式與引證一: GARDENA於一九八八年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 88雜誌中第三頁中之噴水槍握把亦以斜向凹凸相間之方式環繞於握把上為異曲同工,在設計精神上並無不同之處,惟該雜誌係於一九八八年出版,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期,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且系爭案係自握把頂端銜接一長管狀噴管,噴管前端再呈傾斜延伸一噴頭所組成,進而將噴頭後部配合握把上所設之呈斜向凹凸相間方式所設之環形凸片設計,其整體造型上,乃僅為配合其機能所附隨之造形設計,就其整體而言,可謂根本無任何明顯之創新造形變化,不具有任何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又其噴水頭外環係以若干之凹槽環繞,該種之設計方式與引證二:RAIN BIRD 所出版之 Lawn & Garden Products雜誌第十一頁中亦刊有相同設計之噴水頭,其中,引證二之噴水頭外圍亦環設若干凹槽,該凹槽之長度設計雖不盡然相同,但於噴水頭外圍開設凹槽之設計主體卻沒有改變,由此即可判定被舉發案之噴水頭設計僅為改變引證二噴水頭之凹槽設計尺寸而已,並無任何特殊創新之設計,而被舉發案噴水頭下方處所開設之凹槽,則為噴水頭處之凹槽設計所延伸而來,意匠之構思與噴水頭上之凹槽設計相同,且,於噴水頭上開設凹槽之技術早已普遍存在市面各種噴水頭之設計上,被舉發案亦只是將該種設計技術予以抄襲,並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對新式樣專利所要求之「創作性」及「新穎性」。再該被舉發案之噴水頭與握把間形狀係呈轉折之三角狀,其與引證二噴水頭與握把轉折處之三角形設計非常類似,雖然被舉發案於轉折處環設有若干凸肋,但在引證三: BOSCH所出版之目錄底面內頁中,早已有於噴水頭轉折處環設凸肋之



設計技術公開,另於引證四: GARDENA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 雜誌第十九頁中亦可見到於握把上端與連接管連接處設一環套,該環套上並開設若干凹槽,其設計之技術與被舉發案該處之設計即為相同,相差只在於凹槽與環套之尺寸不同,相當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由上可知,被舉發案不過是將引證二及引證三之設計特徵予以結合,整體之外觀設計根本毫無任何創意可言,明顯違反了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應予撤銷其專利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之握槍均以斜向凹凸相間之方式環繞於握把外圍云云,惟於整體觀之,兩者於噴管、握把之形狀處理明顯有別,整體形狀構成方式亦不相同,本案與引證一實非屬近似之形狀,且本案形狀特徵明顯,引證一並不能證明本案為非首先創作及不具新穎性之形狀。而另述及引證二、三、四部分已存在一相當時間一節,於原處分書已指明未見出版發行日期之揭示,並不具證據力。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 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 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謂為新式樣,同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 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 專利權之情事,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噴水槍」之形狀,向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二七七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檢具引證一、二、三、四提出舉發,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審定舉發不成立,發給(八六)台專(二)○三○二一字第一三 二五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決定亦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被舉發案(以下稱本案)之握把係以斜向凹凸相間之方式環繞於握把 外圍,其設計方式與引證一雜誌第三頁之噴水槍握把相同,並無創新,且其噴水 頭外環係以若干之凹槽環繞,與引證二雜誌第十一頁之噴水頭於外圍開設凹槽之 轉折處環設凸肋之設計,於引證三目錄底面內頁可見,另於引證四雜誌第十九頁 亦有握把上端與連接管連接處設一環套,該環套並開設若干凹槽之設計,與本案 差別僅在凹槽與環套之尺寸不同,故本案係將已公開之設計技術予以結合,違反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予撤銷其專利權等語;被 告則辯以本案與原告所提引證一於噴管、握把之形狀處理明顯有別,整體形狀構 成方式不同,非屬近似之形狀,且本案形狀特徵明顯,引證一並不能證明本案為 非首先創作及不具新穎性,至引證二、三、四均未有出版發行日期,均不具證明 力,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查本案之形狀特徵為握把 周緣設有數片弧形凸片形成流線狀之圓柱設計,並銜接一長管狀噴管,噴管前端



傾斜延伸一噴頭,噴頭後部設有環形凸片及三角形凸塊,前緣銜接二直徑不等飾 有條狀凹槽之圓柱狀噴孔部所構成,有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新式樣專 利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 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故新式樣商品近似性之判斷應採通體、肉眼觀 察方式,而非以微觀之角度比較。引證一雜誌第三頁之噴水槍握把及噴管之形狀 處理與本案不同,整體構成亦不相同,非屬近似之形狀,此由引證一雜誌第三頁 對照本案上開申請資料、圖說等即明,是本案形狀特徵明顯,原告稱本案與引證 一之設計精神相同,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引證一並不能證明本案為非 首先創作及不具新穎性,應可確定。至引證二、三、四因均未有出版發行日期, 原告雖稱該等引證案業已存在一相當時間,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雜誌、刊物 之出版日期早於本案之申請,自難信該等創作皆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 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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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