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忠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82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10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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