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培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6,000 元,揆諸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扣除原告於起 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1,088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另原告於提出準備書狀到本院時,請同時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送達給他造收受,以節省訴訟時程,併此說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