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慶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湯俊雄
楊屘
陳俊男
陳俊星
陳俊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妍
被 告 陳重欽
陳熙元
陳曉品
陳安盛
陳甲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尉殷
被 告 陳金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企助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四四點七平方公尺;同段1214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五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1215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三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1216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二零七零平方公尺;同段1219地號土地,面積三三零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1245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湯俊雄、楊屘、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4.7 平方 公尺、同段1214地號土地,面積4,256.18平方公尺、同段12 15地號土地,面積2,139.08平方公尺、同段1216地號土地, 面積1,852.26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號土地,面積1,329.88 平方公尺、同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2,070 平方公尺、同段 1219地號土地,面積3,309.28平方公尺、同段1245地號土地 ,面積3,531.19平方公尺(下分別稱1011、1214、1215、12 16、1217、1218、1219、1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致 相同,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予合併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9 年11月23日、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 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編號乙部分面積1,60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屘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俊雄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507.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慶要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3,62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重欽、陳熙元 、陳曉品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己部分 面積2,02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企助、陳金波保持共有取 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0分之64108 、100000分之35892 ,編號庚部分面積2,068.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甲圜、陳安 盛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0分之64924 、1000 00分之35076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大致為各共有人原耕作之土地位置,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陳企助、陳甲圜、 陳金波、陳安盛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㈡被告湯俊雄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 解程序陳述表示:因其被分到丙部分土地,其不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㈢被告楊屘、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有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卷第149 至209 頁、第34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2 、4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 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
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 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 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公告現值亦均為各新臺 幣(下同)1,100 元/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 至209 頁) 。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相同,土地彼此鄰接,就系爭土地中,除被告湯俊雄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楊屘、陳重欽、陳 熙元、陳曉品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俊 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陳企助、陳甲圜、陳金波、 陳安盛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土地共有人 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合計 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合併分割。
2.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如下,並經原告 及被告湯俊雄、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陳企助 、陳甲圜、陳金波、陳安盛到場表示意見,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至294 頁),可知12 14及1245地號土地上有香蕉、雜草、雜木均為被告陳熙元、 陳曉品、陳重欽所使用;1215、1216及1217地號土地上有排 列整齊之綠竹為原告及被告湯俊雄使用;1011地號土地西北 側有高於一層樓之竹林為被告楊屘使用,其餘範圍為水稻田 為被告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使用;1214及1245 地號土地西半部有以椰子樹為界種植之矮灌木叢及西南側種 植高於一層樓之樹木為被告陳企助、陳甲圜及陳安盛使用。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現有地上物及使用範圍 ,1214及1245地號土地上有香蕉、雜草、雜木均為被告陳熙 元、陳曉品、陳重欽所使用,由被告陳熙元、陳曉品、陳重 欽分得如附圖之戊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1215、1216及 1217地號土地上有排列整齊之綠竹為原告及被告湯俊雄使用 ,由被告湯俊雄分得如附圖之丙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1011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高於一層樓之竹林為被告楊屘使用, 由被告楊屘分得如附圖之乙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 1011地號上之水稻田為被告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 妍使用,由被告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分得如附 圖之甲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1214及1245地號土地西半 部有以椰子樹為界種植之矮灌木叢及西南側種植高於一層樓 之樹木為被告陳企助、陳甲圜及陳安盛使用,由被告陳企助
、陳甲圜及陳安盛分得如附圖之己及庚部分,面積如附表二 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臨路得依原有通行方式對外聯絡,且分得面積與其等應 有部分面積均相同,以及兼顧共有人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意願,復無拆除建物損及經濟價值之弊,符合經濟及公平 原則。且除被告湯俊雄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楊屘、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 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俊男、陳俊星、 陳俊杰、張金妍、陳企助、陳甲圜、陳金波、陳安盛均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 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被告湯 俊雄雖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並主張其不願被分配到如附 圖、附表二之丙部分,未指出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合法之 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㈣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為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金波、陳安盛所有之 1215、1216、1217、12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740 分之 1653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企助所有之1011及12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740 分之3286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屘所有之1011、1014、1015、1216、12 17、1218、12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3480 分之2583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209 頁 ),嗣經本院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裁判分 割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陳金波、陳安盛、陳
企助及楊屘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 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即附圖、附表二之分得人、權利範圍所示方法分割, 當屬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應訴係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 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4.7 平方 公尺)、同段1214地號土地(面積4,256.18平方公尺) 、同段1215地號土地(面積2,139.08平方公尺)、同段 1216地號土地(面積1,852.26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 號土地(面積1,329.88平方公尺)、同段1218地號土地 (面積2,070 平方公尺)、同段1219地號土地(面積3, 309.28平方公尺)、同段1245地號土地(面積3,531.19 平方公尺)
┌───┬──────┬──────┬──────┬──────┬──────┬──────┬──────┬──────┐
│共有人│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南投縣鹿谷鄉│
│ │東照段1011地│東照段1214地│東照段1215地│東照段1216地│東照段1217地│東照段1218地│東照段1219地│東照段1245地│
│ │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
│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
├───┼──────┼──────┼──────┼──────┼──────┼──────┼──────┼──────┤
│湯俊雄│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6696分之806 │
├───┼──────┼──────┼──────┼──────┼──────┼──────┼──────┼──────┤
│鍾慶要│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3348分之403 │
├───┼──────┼──────┼──────┼──────┼──────┼──────┼──────┼──────┤
│楊屘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33480 分之 │133920分之 │
│ │2583 │2583 │2583 │2583 │2583 │2583 │2583 │10437 │
├───┼──────┼──────┼──────┼──────┼──────┼──────┼──────┼──────┤
│陳俊男│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
│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
├───┼──────┼──────┼──────┼──────┼──────┼──────┼──────┼──────┤
│陳俊星│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
│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
├───┼──────┼──────┼──────┼──────┼──────┼──────┼──────┼──────┤
│陳俊杰│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
│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
├───┼──────┼──────┼──────┼──────┼──────┼──────┼──────┼──────┤
│張金妍│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133920分之 │
│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10437 │
├───┼──────┼──────┼──────┼──────┼──────┼──────┼──────┼──────┤
│陳重欽│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
│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
├───┼──────┼──────┼──────┼──────┼──────┼──────┼──────┼──────┤
│陳熙元│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
│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
├───┼──────┼──────┼──────┼──────┼──────┼──────┼──────┼──────┤
│陳曉品│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25110 分之 │
│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1457 │
├───┼──────┼──────┼──────┼──────┼──────┼──────┼──────┼──────┤
│陳企助│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3286 │3286 │ │ │ │ │ │ │
├───┼──────┼──────┼──────┼──────┼──────┼──────┼──────┼──────┤
│陳甲圜│(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
│ │ │ │ │ │ │ │3286 │3286 │
├───┼──────┼──────┼──────┼──────┼──────┼──────┼──────┼──────┤
│陳金波│(無) │(無)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無) │(無) │
│ │ │ │1643 │1643 │1643 │1643 │ │ │
├───┼──────┼──────┼──────┼──────┼──────┼──────┼──────┼──────┤
│陳安盛│(無) │(無)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16740 分之 │(無) │(無) │
│ │ │ │1643 │1643 │1643 │1643 │ │ │
└───┴──────┴──────┴──────┴──────┴──────┴──────┴──────┴──────┘
附表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1月23日、同年 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土地坐落: │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4.7 平方公尺)、同段1214 │
│地號土地(面積4,256.18平方公尺)、同段1215地號土地(面積2,139.08 │
│平方公尺)、同段1216地號土地(面積1,852.26平方公尺)、同段1217地號│
│土地(面積1,329.88平方公尺)、同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2,070 平方公尺│
│)、同段1219地號土地(面積3,309.28平方公尺)、同段1245地號土地(面│
│積3,531.19平方公尺) │
├───┬─────────┬───────────────────┤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甲 │6,494.32平方公尺 │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按應有部│
│ │ │分比例各4 分之1維持共有 │
├───┼─────────┼───────────────────┤
│乙 │1,607.23平方公尺 │楊屘單獨取得 │
├───┼─────────┼───────────────────┤
│丙 │2,507.63平方公尺 │湯俊雄單獨取得 │
├───┼─────────┼───────────────────┤
│丁 │2,507.63平方公尺 │鍾慶要單獨取得 │
├───┼─────────┼───────────────────┤
│戊 │3,626.42平方公尺 │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3分之1維持共有 │
├───┼─────────┼───────────────────┤
│己 │2,021.16平方公尺 │陳企助、陳金波分別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
│ │ │之64108、100000分之35892維持共有 │
├───┼─────────┼───────────────────┤
│庚 │2,068.18平方公尺 │陳甲圜、陳安盛分別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
│ │ │之64924 、100000分之35076 維持共有 │
├───┼─────────┼───────────────────┤
│合計 │20,832.57 平方公尺│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俊男 │10000分之780 │
├────┼────────┤
│陳俊星 │10000分之780 │
├────┼────────┤
│陳俊杰 │10000分之780 │
├────┼────────┤
│張金妍 │10000分之780 │
├────┼────────┤
│楊屘 │10000分之771 │
├────┼────────┤
│湯俊雄 │10000分之1204 │
├────┼────────┤
│鍾慶要 │10000分之1204 │
├────┼────────┤
│陳重欽 │10000分之580 │
├────┼────────┤
│陳熙元 │10000分之580 │
├────┼────────┤
│陳曉品 │10000分之580 │
├────┼────────┤
│陳企助 │10000分之621 │
├────┼────────┤
│陳甲圜 │10000分之644 │
├────┼────────┤
│陳金波 │10000分之348 │
├────┼────────┤
│陳安盛 │10000分之34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